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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诉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

审理经过

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诉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郸**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郸重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周**,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的代理人丁**、张**,第三人马某某的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王某某与马某某争议宅基地位于玄武镇人民路中段路*,西邻人民路,北邻王**,东邻影剧院,南邻刘**,经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2001年12月25日作出玄政(2001)19号《关于王某某、马某某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争议的宅基地王某某与马某某各占一半)。王某某不服,于2002年1月24日向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鹿**民法院于2002年5月20日作出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2001年12月25日作出的玄政(2001)19号《关于王某某、马某某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王某某不服,向周口**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于2002年9月3日作出(2002)周*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王某某不服,向周口**民法院申请再审,2006年12月26日周口**民法院作出(2003)周*再监字第26号行政裁定:一、撤销鹿**民法院(2002)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和周口**民法院(2002)周*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鹿**民法院重审。鹿**民法院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2002)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2001年12月25日作出的玄政(2001)19号《关于王某某、马某某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被告未到庭视为其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责令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根据此判决于2011年6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3条规定和中华人**资源部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十三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七条规定程序,作出玄政(2011)17号《关于王某某、马某某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对被告所作玄政(2011)17号《关于王某某、马某某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仍不服,向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玄政(2011)17号《关于王某某、马某某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周口**民法院指定该院管辖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遵循“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及依法保护国家集体的宅基地所有权、保护公民法人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则,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在调解过程中,虽然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调解没有书面记录,但庭审中,双方均承认被告对此进行过调解,但因两家意见分歧较大,没有调解成功,也没有达成书面协议,故,应视为被告玄武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关于王某某、马某某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前,对本案当事人进行过调解。所以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结果妥当,应予以维持。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因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所作(2011)17号《关于王某某、马某某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与王某某、王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某某、王某某不享有诉权,不能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1、维持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2011年6月18日作出的玄政(2011)17号《关于王某某、马某某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2、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争执地原是上诉人王某某之父名下的宅基地。1955年王某某、王**、王**、王**(系第三人马某某的公爹,王**的养子)兄弟四人分家,该处宅基地被分为四等份,兄弟四人各占四分之一份,这是最基本的事实。其纠纷起源于1988年的建房用地清查的错误纠纷登记。其在进行登记时,上诉人一是不在现场,二是上诉人也没有签字确认,后两届政府都进行了纠正。从证据本身看,该清查登记表不是权利登记,更不是权利凭证。但上诉人却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认为村规划进行了土地调整,纯属虚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擅自处分了王某某、王某某合法使用的宅基地,让上诉人王某某与第三人马某某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显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享有诉权,不能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是错误的。王**无子,其生前上诉人王某某尽到了赡养义务,经所在村委会确认,上诉人王某某对王**的财产及宅基地均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当然对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王某某是王**的亲生子,王**现在已退休理所当然应有其合法的一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顾本案的客观事实,将诉争的宅基地处分给他人,明显侵犯了王某某、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955年王某某、王**、王**(系第三人马某某公爹)、王**兄弟四人分家,该宅基地分为四等份是事实,但因王**全家工作在湖北宜昌落户,王**无子,所以门面房的后院实际上为王某某、王**两家使用。王某某靠南边有北屋三间,东屋两间,自1968年起第三人马某某家就在本案争执的土地建堂屋三间东屋两间,和上诉人王某某两家中间共用一个院子,1988年镇政府、行政村和村民组组成土地清查组,对全镇居民建设用地进行清查、规划和调整。清查登记组依据王某某、马某某两家对宅基地的使用情况,决定两家所共用的内院一开为二,各占南北宽6.875米,东西长17.73米(门面房已处于被开街的范围,,没有计算在内),并制作了两家的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登记户名分别为王**(马某某之夫)、王某某。上述事实有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王某某、王某某不享有本案的诉权正确。本案的处理决定处理的是原告王某某和第三人马某某两家的宅基纠纷,与王某某、王某某没有关系,更没有侵犯王某某、王某某的合法权益,王某某、王某某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继承权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马某某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王某某、王某某不享有本案的诉权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作为宅基地使用时,是为了解决集体组织成员建房居住的需要进行分配使用的,村组有权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调整,不是一成不变的。本案争议土地一直由王某某、马某某两家使用,并经镇政府与村组进行了统一规划和调整。玄武镇人民政府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确定争议地由王某某、马某某两家享有使用权,既符合历史的演变过程,又符合现实的使用情况。该争议地在统一规划和调整时,没有确定给王**、王**使用,王**、王**也没有实际使用,王某某、王某某对争议宅基不享有继承权,玄武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并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某某要求争议地按四等份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王某某认为处理决定侵犯其继承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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