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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土地收回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土地收回决定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3)项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经项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依法对项城市工业路东、团结路西、规划中心广场南国有建设用地,宗地编号2012-06号,面积15074平方米,进行了公开拍卖,原告以16600万元的报价竞得该地块。并当场原告和被告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豫(项城)出让(2012)第0052号,原告缴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定金4000万元转为土地出让金。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出让人同意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土地平整、周围基础设施达到五通即:路通、水通、电通、信通、天燃气通的条件。《合同》第十条第(一)项: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受让人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合同》第三十条: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合同》第三十七条: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期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在约定期限付清土地出让金,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16日、26日三次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原告按《合同》第三十条规定履行义务,否则将根据《合同》相关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定金不予退还,并保留追究因违约而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的权力。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被告于2013年1月1日作出项国资字(2013)3号《关于解除收回建设用地的决定》,并于2013年3月29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在接到被告《催款通知》后,于2012年11月12日、26日、27日进行了复函:我单位应该在竞拍成功后60日内缴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但是该土地竞得已三个月,然而该土地上尚有许多建筑物未拆除,土地上空及地下有许多电线未迁移,部分土地上还有苗木,受让土地不具备交付条件,希望贵单位加快该土地“五通一平”工作。若该土地达到“五通一平”条件后,及时缴纳土地出让金。2013年2月1日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11084万元,截止庭审前原告共缴纳土地出让价款16600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收到项国土字(2013)3号《关于解除收回建设用地的决定》后,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另查:一、2012年11月26日原告缴纳土地交易契税640万元。二、原告竞得该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工作于2013年2月25日全部完成。三、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为政府先期垫付该块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费用1316万元,转为土地出让金,并出具票据。四、该《合同》第三十条未约定收回建设用地权限的内容。五、原告当庭对起诉书中因延误交付土地而产生的违约金,未按时缴纳出让金而产生的滞纳金,由于双方违约,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的。双方履行合同的权力义务是平等的,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作为行政合同的一方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能,在合同履行中处在主导地位,故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方能更好的对合同相对方尽监管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决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国有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时间是: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价款,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证实履行合同时双方同时履行的。被出让的宗地上存在着建设物,地上附属物,树木等需要进行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土地平整、五通”土地交付条件。但被告在要求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履行合同约定“五通一平”的土地交付条件。原告收到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时复函其上述意见,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抗辩权,以保护自身利益。被告于2013年1月1日作出项国土资字(2013)3号《关于解除收回建设用地的决定》,是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的规定的内容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作出的。庭审查明2013年2月25日,该宗地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工作全部完成,才具备原告施工条件。原告目前已经全部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交纳出让价款义务。解除合同:“因行政合同相对方当事人违约,使行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行政主体有权解除合同”。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均未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均有违约行为。原告、被告双方还实际履行着该合同,未达到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本案被告作出的收回建设用地的决定权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仅适用了《合同》约定的条款,故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项城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二、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属违约行为。三、在约定期限到期后,被上诉人应及时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额,经我单位多次催交,被上诉人仍未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四、在多次催告,被上诉人一直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后,经市政府同意,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是依法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属合法行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项国土资字(2013)3号《关于解除收回建设用地的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无权以行政决定的形式解除合同。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签订的,上诉人作为平等主体的一方,无权以管理者的身份以行政决定书的名义解除合同。二、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土地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有权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拒绝支付下余土地出让金,这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行使《合同法》所赋予的保护自己利益的抗辩权利,不违反我国的任何行政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三、上诉人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应违背政府意志,应继续履行合同,而不是解除合同。项城市政府成立的项城市中心广场升级改造项目建设领导组在积极开展涉诉土地上建筑物的拆除工作,被上诉人也于2013年2月1日足额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2013年2月25日,涉诉土地也达到了交付条件,这说明项城市政府是同意继续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的,上诉人作为政府部门不应违背政府意志,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项城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后被上诉人陆续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交纳出让价款义务,而至2013年2月25日,涉诉土地方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现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于2013年1月1日作出项国土字(2013)3号《关于解除收回建设用地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且上诉人以行政决定的方式收回建设用地,也缺乏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项城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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