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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元月14日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邵**、被告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14日原告申请变更周口市公安局为被告,本院向被告周口市公安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变更被告申请书及举证通知书,周口市公安局指定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邵**、被告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苏**,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4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被告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7月16日,原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沙北法庭开庭时,原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将原告拘留10日,拘留决定书现已撤销。2008年7月26日上午9时,被告将原告在原蔬**出所扣押一日,于当晚将原告送进河南省精神病院。原告于2009年曾向川**法院起诉原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1、确认被告将原告送往河南省精神病院的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2011)沈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2011)沈*初字第653号卷宗内王*、吴**言和一页病例,河**视台都市频道报道光盘一张,沈丘县人民法院(2011)沈*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民法院(2012)周*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辩称:原告吴某某无合理的诉权,原告被强制送往精神病院的行为已被沈**民法院和周口**民法院审理终结,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将原告送往河南省精神病院的行为认定为民事行为,原告无权就同一行为再行起诉。原告本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派员参与2008年7月26日将原告强制送往精神病院的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沈**民法院(2011)沈*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民法院(2012)周*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被强制送往精神病院的行为已经得到救济,本案所诉送医行为是小**事处实施的,已经得到赔偿,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否认被告参与了送医行为。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川汇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2009年吴某某诉原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的起诉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周口市**办事处和原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送原告吴某某到河南神精神病院。2009年吴某某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河**神病院、周口市**办事处、原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川**法院未予立案。后吴某某对河**神病院、周口市**办事处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周口**民法院(2012)周*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认定小桥办事处在不确定吴某某是否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直接将吴某某送治河南**医院治疗,存在过错,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认为原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送原告到河南精神病院违法,请求确认被告送原告到河**病医院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吴某某陈述及沈丘县人民法院(2011)沈*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周口**民法院(2012)周*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河**视台都市频道报道光盘足以认定,2008年7月26日原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参与了送原告到河南神精神病院的过程。在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小桥办事处将吴某某送往河南精神病院治疗存在过错,所以原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参与送吴某某到河南省精神病院的行为也存在过错,应当确认该行为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将原告吴某某送往河南省精神病院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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