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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五得利集**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五得利集**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得利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何*,被上诉人徐**委托代理人李**,一审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2年2月2日,原告与李**、李**、王**、周**、徐**等人一起在第三人一车间收麦处卸麦,下班时原告未登记、未刷卡,至于原告当天何时下班,原告自述其下班时间即离开公司大门的时间是18时左右,是与周**一起离开公司回家的。被告、第三人均认为从第三人提供的上下班刷卡机上显示,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几个同事下班刷卡时间为16时50分左右,那么,就可以推算出原告下班时间也应为16时50分左右,但至于原告何时离开公司大门回家,出庭作证的几位证人均表示不清楚。当天18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谢**醉酒后驾驶的小轿车在周口市淮河路与光荣路交叉口相撞,对这起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2年2月9日作出周公交认字(2012)第02022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20日被告根据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第三人关于原告申请工伤的意见,第三人职工李**、刘**、王**、李**、柏发旺证人证言,李**、刘**、王**、李**等人下班打卡时间表作出周(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对于职工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时间并未作出限定,只是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对于“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途中所用的合理时间。对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属于第三人单位职工,且是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发生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均无异议,唯一有异议的是原告下班回家的路途中所用时间是否合理。为支持其观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了与原告一起上班的其他同事下班时的刷卡时间是16时50分左右。但至于刷卡后这些人是否与原告一起离开公司大门回家?原告何时离开公司大门回家?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就是说对于原告上下班途中所用时间是否合理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况且,原告从单位大门出来后的目的是回家还是又去其他地方干活?被告及第三人均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第三人提出的原告下班后不是为了回家的说法,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周(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五得利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对上诉人申请的对视频考勤机鉴定被驳回程序违法。考勤机打印出的2012年2月2日下午4.50分下班,且被上诉人在劳动局调查笔录记录是与装卸工同班组的周**一起下班的,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当日考勤机打印的文字是篡改,因此上诉人认为考勤打印机最有证明力,原审无故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程序当属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2月2日下午6点30分在快到家的路上出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工厂距离被上诉人家骑车只需要用10分钟的时间,从下班到发生事故的时间间隔2个半小时,显然已完全超出了“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上诉人厂里只对外地员工安排住处,供热水时间每天固定在晚8:00至10:00点之间。附近村民员工不安排住宿和洗澡,下班后直接离厂回家。因此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厂里洗澡或在宿舍逗留。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工伤保险条例》理解错误,应该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维持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周(人社)工伤不认定字(2013)01号决定书。

被上诉人徐**辩称,一、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考勤记录上并没有当事人徐**的记录时间,因此上诉人以他人的考勤时间来证明徐**的下班时间,明显是不能成立的;考勤记录存在作假的嫌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没有必要。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合理的时间内,是从徐**六点钟离开单位,在回家的必经之路上发生的事故,完全是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五位证人的证言均不可信。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虚假,我方提供的李**的录音能够证明,李**等人的证言是“由办公室的写好让比着抄的,不抄不愿意”、“办公室管事的人逼着让说的”,且证实当天下班时间是五点半左右,徐**回家时间是六点钟。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原告在提出申请时称是与周**一起下的班,从上诉人提供的打卡记录上看,周**的下班时间为2012年2月2日16时49分,被告依据原告和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了周**)工伤不认(2013)01号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本案中,被上诉人徐**于2012年2月2日下午6点30分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发生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在上诉人五得利集**有限公司和一审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徐**发生交通事故系非合理时间内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撤销一审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徐**不予认定工伤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既不违背《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也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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