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淮阳**经营处与丁**等16人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阳**经营处上诉丁**等16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淮**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淮行初字第00012-00027号行政判决。淮阳**经营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经营处法定代表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张**,丁**、许**、秦**、陈**、沈**、丁*、沈**、沈**及其委托

代理人陈**,淮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上世纪70年代淮**品公司在许*乡成立许*食品经营处(第三人),1975年4月1日第三人与许***东队签订用地协议,许*乡**委员会和许*人民公社许*大队革命委员会作为监督机关签章。第三人占用原告所在村组7.29亩土地作为经营场地使用。1979年11月20日河南省**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周*建字(79)第69号“关于淮阳、商水、项城县解决基本占地遗留问题报告的批复。”该批复文件批准淮阳县基本建设圈占的土地共计1017.825亩,其中包括原第三人占用沈**队的7.29亩土地。于1989年7月13日,“淮**品公司许*食品站”以“合同书”的形式保证每年因征用沈**队耕地每年供给沈**队平价化肥、尿素二吨,第三人一切杂活、用人、用工均出自沈**队。后来,第三人经营状况不佳,土地闲置,沈**队村民要求要回原第三人所占用土地,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出示被告1999年3月20日为其颁发的淮国用(99)字第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只提供了有关程序方面的证据(且表格大部分为空白),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复文件)显示为第三人批准使用土地面积与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土地面积不相一致,且未说明理由。

另查明,原“淮阳县许湾乡”现已更名为“周口市东新区许湾乡”,第三人所在地行政村名称已更名为“周口市东**民委员会”,第三人尚未接到变更单位名称和隶属关系的正式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仅提供了为第三人颁证程序方面的证据(表格),而且大部分都是空白,没有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证据、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所使用的争议宗地虽初期未经政府批准,但在以后的1979年已经政府有权机关作出批复,批准使用,但与被告为其登记的土地面积不相一致,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土地未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要求。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1999年3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淮国用(99)字第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淮阳县许湾食品经营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丁**等人不享有本案原告的法定主体资格。1、无论是从丁**等十六人的诉状上、还是法庭质辩的内容上、还是从一审判决的认定上均可看出,在政府征收之前,土地属村民集体的土地,而不属于丁**等十六名原告个人承包的土地,丁**等十六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曾经承包本案争议的土地。因此,政府征收、发证均与丁**等十六名原告无任何关系;2、丁**等十六名原告均属许湾乡沈庄村人,该村近百户人家,近四百口人。而十六名原告仅占全村人数的5%,这样的比例,根本不能代表全体村民;3、1979年11月20日周口地区革委会作出周*建字(79)号批文,征收了本案争议的土地为国有土地。相关征地手续,在一审庭审之前已提交法庭,原审原告对此也没有提出有力的反驳。因此,不要说丁**等十六名原告,就是丁**所在的许湾**民小组在征地行为有效地情况下,都无权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原告对本案提起诉讼;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征地批文和用地补偿手续,已经完全能够证明淮阳县人民政府颁证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撤证行为属明显的浪费诉讼和行政资源;三、一审判决撤销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理由过于牵强;四、一审判决易使国有资产流失;五、1989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并不能说明土地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维持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丁**等十六人辩称,1、丁**等十六名原告享有本案原告的法定主体资格,不仅是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而且完全不违反法定程序;2、撤证是司法机关的权力,不属明显的浪费诉讼和行政资源;3、一审判决撤销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仅正当,而且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4、一审法院的判决与国有资产是否流失扯不上任何关系;5、上诉人在承认1989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效力的同时,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

淮阳县人民政府述称,政府发证之前争议地已被周口地区革委会征为国有,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权,应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经政府批准征收后,转变为国有土地。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再享有对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案争议土地上诉人与原许**庄东队签订了用地补偿协议,后报经周口地**设委员会批准。根据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土地经批准使用后,属于国有土地。原许**庄东队对争议土地不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其成员也不再对该土地享有相关权益。在上级批准行为存在和生效的情况下,淮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并不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3)淮行初字第00012-0002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丁**等十六人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讼费各800元,由丁**等十六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