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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产业聚集区左桥行政村娄湾村民组上诉淮阳县**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阳县产业聚集区左桥行政村娄湾村民组上诉淮阳县**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确权一案,淮**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淮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判决。左桥行政村娄湾村民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湾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吴**、吴**及代理人刘**,左**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吴**及代理人陈**、蔡*,淮阳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争议宗地东临轴承座厂,西邻纸箱厂,南邻第三人,北邻路,是上世纪50年代原告的前身左桥大队所建砖场和养殖场的一部分。60年代被扒掉,70年代左桥大队又在原址上建窑生产,80年代停产,窑被扒掉,该争议地已形成坑塘闲置多年。1997年6月30日第三人村民组三村民与原告“淮阳县**民委员会”(原告原来属于淮阳县王店乡、现属产业集聚区)就现争议坑塘土地签订“坑塘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1997年7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左桥**委员会以该三村民支付一万元转让金将上述坑塘使用权转让给该三村民,该合同履行至2011年,政府征收该宗地为国有、用于办企业,原告和第三人在分配该土地补偿款时因原土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引起村民多次上访,经接访领导说服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对争议土地确权处理。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据传来证据(证人证言)认定争议宗地在60年代“四固定”时已经已故的村干部固定给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第16条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淮政土字(2012)40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原告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周*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确权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争议宗地所有权性质2011年已有集体所有改变为国有,2013年3月18日淮阳**源局与淮阳县**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所有权出让合同”。该合同所指出让土地包括现争议宗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宗地原告已使用、管理多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享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但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认定的主要证据(证人证言)没有附证人身份证明,被告未对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形式是否正确等进行核实的前提下而直接采信,违背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彩信的证据在庭审中发生变化、且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内容相冲突,属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争议宗地已在2011年被政府征收,土地所有权性质已由原来的农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有,对该争议宗地原农民集体已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而被告在2012年将争议地又确定为集体所有,确权的主要证据不足,所作出的被诉确权决定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淮政土字(2012)40号土地权属案件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淮阳县产业聚集区左桥行政村娄湾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政府的档案材料显示,本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归娄湾村民组;2、市县两级政府的确权决定与我们申请政府确权的目的相一致,一审判决撤销确权决定的理由过于牵强。确权是为了解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谁该领取征地补偿款的问题,而非为了要回土地;3、在权利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撤销政府的确权决定,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提起诉讼的不应该是左桥行政村,而应该是土地使用者宏**司;4一审判决以最高院关于证据的规定,来衡量政府行政行为时审查采信证据是否妥当,属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6、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淮阳县**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争议地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多年,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淮阳县人民政府淮**(2012)40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1)该争议土地从未固定给上诉人娄湾村民组。(2)该争议的土地归被上诉人所有这一事实,至该宗土地被征用后到2011年底左桥行政村几次召开党员、干部及村民代表会商议该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及使用问题前,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3)该宗土地以及行政村现有的一块十多亩的试验田,因原来一直归左桥大队所有,所以均未向国家交过统筹款、公粮及农业税,现在国家也未向这些土地提供种粮补贴。(4)“窑厂四周的土地都是娄湾村的”,这一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同的年代,都有不同的变化。(5)“每次窑场扒掉后都有娄湾村组织耕种和管理”,这一认定更不符合逻辑;2、原审法院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淮**(2012)40号土地权属案件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滥用职权,重复确权,违法行政。(4)原审被告不应受理上诉人的确权申请;3、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08]427号、豫政土[2009]357号,豫政土[2009]556号,豫政土[2012]255号,四个批次的征地批文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审法院应不予采信;4、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诉人作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不能免除原审被告的举证责任。

淮阳县人民政府述称,政府的确权决定是正确的,左桥行政村提出是领取补偿款纠纷错误,应该确权,因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只能审理侵权不能审理确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8年12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土[2008]427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准征用娄湾村民组土地1.3200公顷,2009年4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土[2009]357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准征用娄湾村民组土地2.0963公顷,2009年5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土[2009]556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准征用娄湾村民组土地0.6001公顷,2012年4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土[2012]255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准征用娄湾村民组土地2.5507公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国家征收哪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就应对哪个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河南省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时,已写明了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即权属单位,淮阳县人民政府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文生效的情况下,对已征收的土地进行确权,属重复确权,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淮阳**区左桥行政村娄湾村民组。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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