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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限公司上诉周口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华**限公司上诉周口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川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西华**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限公司的代理人胡**,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代理人娄**,范团委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第三人属原告的职工。2011年8月27日早上6点20分,第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家中出发赶往原告单位上班的途中,在其上班的必经路段与一货车相撞,导致第三人右下肢受伤,该事故发生后,西华县**队事故中队作出西交通重认字(11)第09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第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8月2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2)30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第三人属于原告单位的职工,是在上班的必经路段与货车相撞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为第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2012)302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2)302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西华**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第三人受伤时不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也不是在上班的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上班时间是8点整,要求7点30分报到。第三人的家距上诉人单位仅有5公里的距离,第三人骑摩托车从其家中到上诉人单位需要10分钟的时间。那么,第三人根本不需要6点离家去上班。也就是说,第三人不是为了上班早上6点离家。在正常情况下,第三人7点10分离家去上班,时间就足够了。由此确定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也不是在上班的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因为第三人受伤的地点在其上班应走的路上,就认定其是在上班途中受伤。所以,对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2、第三人受伤后,未向上诉人报告其此次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导致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时间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对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其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8月1号已向上诉人提出了辞工申请,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既没有向上诉人报告,也未到上诉人单位上班,在上诉后第三天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直到第三人向法院起诉上诉人才知道此事。使上诉人丧失了申请有关部门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及获得赔偿的权力,其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受理申请后,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上诉人仅仅称范团委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应认定工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在上班途中受伤,依据工伤认定条例第17条,职工及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社会保险部门可以根据当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查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我局在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范团委提供的和依法调查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符合规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范团委述称,1、上诉人称我受伤害不是上班时间、上班地点,不是上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不是客观事实。我家距凯**厂十公里,我每天上班都是早上六点多,到厂后上班前十分钟开会,会议结束再做上班准备,这中间都得占用时间,如果去的晚了受批评、扣工资,所以都得提前去。上班去的早不是错误,上诉人的这一诉求不能成立;2、上诉人称我受伤后未向上诉人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导致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时间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这一说法不能成立。我出事故后住院第二天即2011年8月29日上午,我妈妈和婶婶二人拿着西华**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就去上诉人单位报告了事故情况,当时是我的主管胡**接见的,他说给厂领导汇报,结果厂里也未去人问一声。2011年9月18日,我就要求上诉人申报工伤。那天也是我妈妈和我婶婶去的,拿着“诊断证明”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见的是一位女主管,叫王**,她向厂领导汇报后说,领导说交通事故有负责人的,厂里不申报工伤。我们2012年6月28日在无奈的情况下才个人申请工伤;3、上诉人称发生交通事故前8月1号向上诉人提出辞工申请,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向上诉人报告,也未上班,第三天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不是事实。我提出辞工申请有此事,但未被上诉人批准前一直在上班。上诉人批复我的申请应以书面文字通知,但至今未见通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范团委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上诉人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范团委可以根据该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根据范团委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以自己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为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西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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