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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丁**土地受让行政批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限公司上诉丁**土地受让行政批复一案,太**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太审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郑州**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限公司的代理人娄际堂,丁**的代理人李**,太康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王**,太康县国土资源局的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2年12月29日和2004年7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缴纳土地出让金10万元和7.077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票据两张,票号分别为(2001)**财NO:00100364和(2001)**财NO:0104528。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出让人: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受让人:丁**,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支农路西段,宗地号为108号,宗地面积495平方米。出让人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受让人丁**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14日给原告颁发了太国用(2005)第00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丁**,坐落:太康县支农路西段第108号宗地,用途:综合建设,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3年3月14日,太康县人民政府在该证书上加盖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在发证机关处加盖公章。附图标示,南北长30米,东西宽16.5米。2006年11月4日,太康**员会给太**产中心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主要内容为,编号2006008,用地单位:太**产中心,用地项目名称:商住安置用地,用地位置:支农路西段南侧师庄村北,用地面积67828.6平方米,折合101.7414亩,附有用地平面图。2006年12月6日,太**产中心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县建委于2006年11月4日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008,支农路西段路南原出让的92-108号宗地的10.332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统一调整,路南101.7414亩国有土地需统一出让,作为商住安置用地。原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出让金及其他事宜另行处理。希望土地受让人见公告后,速到县地产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太政土(2007)1号《关于郑州**限公司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意挂牌出让给郑州**限公司,位于支农路西段路南国有土地使用权49258.26平方米(合73.8874亩),土地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原告当庭提交周口市人民政府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周*(复不可诉)字(2009)第6号不予受理裁决书,其主要内容:关于丁**不服太政土(2007)1号批复及太康县国土局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复议申请书,本机关已收悉,经审查该案已向法院起诉,且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决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该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草图一份,该宗土地现状为,该土地位于太康县城关镇支农路西段路南,东邻空地,西邻规划路,南邻空地,北邻支农路。该土地上无地上附着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丁**于2002、2004年分别向被告缴纳土地出让金10万元和7.0775万元,共计17.0775万元,受让了太康**段宗地号为108号、宗地面积49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3年2月3日原告与太康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14日给原告颁发了太国用(2005)第00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此,原告依法取得该108号宗地的合法使用权。对原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只有原核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才有权注销或撤销。故太**产中心发布公告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第108号宗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故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的太政土(2007)1号《关于郑州**限公司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495平方米土地受让给第三人属重复受让,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太政土(2007)1号《关于郑州**限公司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二次出让行为应予撤销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的辩解,因原告当庭提交了2009年12月9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复不可诉)字(2009)第6号不予受理裁决书,该裁决中明确载明该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范围,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4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2007年1月26日作出的太政土(2007)1号《关于郑州**限公司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中与原告丁**拥有合法使用权的495平方米重叠部分(该宗地位于太康县支农路西段,原宗地号为108号,宗地面积495平方米,东西长16.5米,南北宽30米);2、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第三人郑州**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在整个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接到过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送达的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所以,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将此案发回进行重新审理;2、被上诉人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虽然持有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太国用(2005)第00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在2006年被太康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注销,此时,被上诉人已经不具备合法土地使用者的身份。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太康县人民政府注销其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的话,应由被上诉人对太康县人民政府注销其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先行提出行政诉讼,待其结果确定后才能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因此,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本案诉讼应不予审理或中止诉讼;3、上诉人取得本案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严格依法按国有土地出让程序进行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完整保护。因为人民政府出让的土地是否成块和完整,直接影响上诉人整体建设和收益。所以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部分土地使用权明显不妥,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丁**辩称,1、被上诉人是经过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招、拍、挂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2、在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太康县人民政府又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他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违法行为,应予撤销;3、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没有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述称,依法公正审理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也要依照法定条件,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本案中丁**的土地使用证是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太**产中心是太康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无权注销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其公告注销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无效,不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在丁**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又将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郑州**限公司,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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