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太康县**有限公司因土地使用权收回及出让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太康县**有限公司因土地使用权收回及出让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太康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应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行复字第216号批复延长审理期限60日,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因债务纠纷,李**诉至太**法院。2001年7月6日,太**法院基于李**的申请作出(2001)太经二初字第23-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查封了县热电厂招待所。2001年7月24日,太**法院作出(2001)太经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县热电厂欠李**借款本息401100元(利息算至2001年7月1日),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01年7月1日后至付清欠款之日间的利息另外计付。判决生效后,因县热电厂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李**向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期间,太**委及县政府于2003年10月29日联合下发了太发[2003]24号文,即《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补充意见》,其中在七、优惠政策部分有如下的规定:“企业改制期间,法院对企业因欠债务起诉案件暂缓受理或暂缓执行。”由于县热电厂是太康县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所以太**法院因太发[2003]24号文而停止了李**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2003年12月19日,县政府作出太政土[2003]53号文《关于收**电厂、第一化工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太康**限公司请示的通知》,该通知显示县政府将原属县热电厂和太康县第一化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出让给了碧**司(该公司于2004年8月4日更名为太康天利热电**限公司)。其中收**电厂使用权的59.46亩土地中,包含有已被太**院查封的县热电厂招待所占用的土地。2003年12月24日,碧**司取得了由太康**管理处(以下简称县房管处)颁发的太康**关镇字第000015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登记房屋包含有县热电厂招待所。2006年5月26日,县房管处以县热电厂隐瞒招待所房屋产权抵押给中**银行太康支行及被太**院查封的事实等原因,作出了(2006)太房权注字第001号文,注销了太康**关镇字第0000157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太**法院恢复了李**一案的执行。但由于被法院查封的县热电厂招待所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已被县政府出让给了天**司,天**司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所以太**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1)太法执字第02-4号民事裁定,裁定“1、将县热电厂所有的座落在太康县城关镇建设路北段西侧三屋楼房一栋(详见评估报告,不含土地,原太**电厂招待所)按流拍价格310500元交付李**抵偿县热电厂所欠的债务。下余未执行款项由县热电厂继续履行。2、李**接到本裁定在30日内到太康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县政府的收回及出让行为与法院的执行行为共同存在,所以造成了涉诉房屋及占地权利主体不一致的矛盾局面。李**虽接到太**法院的抵债裁定,但由于不包含土地,县房管处拒绝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一方面,天**司以太**法院(2001)太法执字第02-4号民事裁定所处置的房屋产权,县热电厂已于2003年12月25日过户到其名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除此之外,天**司在房产证被注销后,向县房管处申请办理新的转移登记。2008年7月16日,县房管处作出太房字2008第1号不予登记的决定,理由是天**司申请办证的房屋是法院查封的房屋且原房主也没有申请要求办理转移登记。天**司不服该决定,向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房管处作出的太房字2008第1号决定,并判令县房管处作出给天**司颁发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8月28日,太**法院以天**司提起了行政诉讼,案件尚在审理中为由,作出(2001)太法执字第02-5号民事裁定,裁定:太**法院(2001)太法执字第02-4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2008年12月24日,太**法院作出(2008)太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天**司的诉讼请求。天**司不服上诉至周口**民法院。2009年8月12日,周口**民法院作出(2009)周*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在该判决中,周口**民法院认为:天**司申请登记的房屋已经被太**法院(2001)太法执字第02-4号民事裁定所羁束,且未按规定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并提交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李**申请执行一案的执行中存在上述种种问题,长期以来原告因不予执行及执行后无法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得不到房屋合法所有权,债权无法实现等问题,一直要求太**法院解决,并因此而进行了信访。在最终无果的情况下,李**于2012年7月18日,向周口**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政府收**电厂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天**司的行为,以实现其债权。2012年9月18日,周口**民法院作出(2012)周*辖字第45号行政裁定,裁定将案件交由本院管辖,在诉讼期间,太**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01)太法执字第02-8号民事裁定,恢复了(2001)太法执字第02-4号民事裁定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李**诉县热电厂借款合同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太**法院应申请查封了县热电厂的房屋,其目的就是保证李**的债权得到清偿。县政府是在法院已对房屋查封的情况下作出太政土[2003]53号文的,在我国现行法律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一体化的制度下,县政府将房屋所占地的使用权收回并出让的行为,必然对李**债权的实现产生影响,李**在收到抵偿债务的房屋后,因不拥有土地使用权,所以至今未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这恰恰说明李**与县政府作出的太政土[2003]53号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县政府及天**司均辩称李**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因二者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即便如县政府及天**司陈述的李**自收到太**法院(2001)太执字第02-4号民事裁定之日起,就应当知道有太政土〔2003〕53号文的存在,那么对于李**的起诉,法院仍应当受理,理由是:太政土[2003]53号文是在法院查封了房屋的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李**收到用房屋抵偿债务的裁定,却办不了转移过户手续,自然要找执行法院解决,直至李**提起行政诉讼前,李**一直在向法院及信访部门反映,从未放弃过权利。所以,李**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便超过了2年,也应认定为有正当理由。法院仍应受理。太**法院作出的(2001)太经二初字第23-1号查封裁定的时间是2001年7月6日,《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生效时间是2004年3月1日,在这之前对于法院查封房地产没有作限期上的规定。被告作出太政土[2003]53号文的时间是2003年12月19日,所以说2003年12月19日县政府作出太政土[2003]53号文时,太**法院的查封裁定是有效的。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是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一体化,所以太**法院查封涉诉房屋的裁定效力应及于涉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在明知地上存在有房屋,却未查明房屋已被太**法院查封的事实,将法院查封的房地产收回并出让给天**司,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收**电厂、第一化工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太康**限公司请示的通知》即太政土[2003]53号文中涉及本案涉诉土地部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查封涉拆房屋的裁定效力应及于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首先,太康县人民政府,太康县国土局对查封不知情。太**法院在2001年7月6日查封热电厂招待所房屋时,并没有同时查封房屋所占土地,县法院为表明只查封了房屋没查封土地,还特意在裁定书中注明“不包含土地”,而且再2004年3月1日以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查封了房屋效力就及于涉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且太**法院的查封裁定已明确标明查封不含土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还认为查封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权,房地一致原则仅指房地产转让和抵押所遵循的一般原则。该案并不适用这一原则。其次,太**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既没有对外公示,也没有向县政府和国土局送达。我国法律对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采取的是送达生效,只有送达了才能对相关法律主体产生约束力,没有送达就是没有约束力。查封裁定对县政府和国土局是没有约束力的。县政府在不之情且土地没有被查封的情况下,将国有土地对外出让完全是合法的,不存在违法之处。一审还认定:县政府在明知地上存在有房屋,却未查明房屋已被太**法院查封的事实,将法院查封的房地产收回并出让给天**公司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这个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出让土地时已经查明了而不是没有查明,因为像企业改制这样的大事情,再改制时,上诉人会抽调国土,房产,财政,企业委等多个部门进行联合工作,在此情况下,政府在出让土地时是不可能不查的,太**法院未向被告和国土部门送达查封裁定,县政府怎么会知道有查封裁定呢?再说,作为被上诉人在企业改制时,也从未向企业改制领导组提出过任何异议或主张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一审认定县政府出让土地属认定事实不清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再次,太**法院的查封早已失去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国土资源部?p**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年3月1日生效)法发?z2004?{5号第11条、第29条?p30条规定,2001年7月6日太**法院查封至2008年6月23日做出强制执行裁定,相隔已有7年,即便从2004年3月1日算起,都以超过了2年的有效期间;在诉讼期间,太**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竞又作出(2001)太法执字第02-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更是一个违法的裁定,因为即便是从2008年6月23日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起计算到2012年11月16日又再次作出执行裁定,太**法院对以前查封的房屋从未续封过。法律规定2年以后没有再续封,查封效力就消灭了。虽说2004年3月1日前,对于法院查封房地产没有作期限上规定,但是2004年3月1日之后,太**法院就没有在作出过合法有效的查封手续。《最高人名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p扣押?p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z2004?{15号)第1条第2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因太**法院自查封房屋时,未向县政府和国土局送达,所以该查封裁定对被告和国土局送达,所以该查封裁定对县政府和国土局没有约束力。第9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或者公告,第23条第2款规定: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根据这两条规定,太**法院的查封是完全错误的。因为从2001年至今**院一直就没有按这个程序办理。第26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29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后办理续行查封、扣押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30条规定: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查封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的效力消灭,根据这三条规定,太**法院于2001年7月6日以后所作出的所有执行裁定和查封裁定都是违法无效的,2001年7月6日所作出的查封裁定也早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2001年7月6日以后所做的所有裁定也是对第三人天利**限公司财产权利的严重侵犯。因为第三人已完全通过企业改制的方式善意取得了涉诉房地产的合法产权并进行了过户登记,且早已在实际使用中。根据以上情况,太**法院没有查封土地,县政府对此毫不知情,查封裁定早已失效,执行裁定对土地无拘束力,因此县政府收回并出让热电厂土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据失效的查封和对土地不具有拘束力的裁定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而且以前所查封的房屋在企业改制中也已经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所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

上诉人太康天利热电生**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不超时效与法相悖。2008年6月23日,太**民法院作出(2001)太法执字第02-4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得知后于2008年7月2日就向太**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书》,并随该《执行异议书》一并提交了太政土(2003)53号文件和《产权转让合同》。太**民法院审查后,于2008年8月28日做出了(2001)太法执字第02-5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执行(2001)太法执字第02-4号民事裁定。至此被上诉人李**应当完全知道太政土(2003)53号文件内容。并且被上诉人其后一直要求太**民法院执行并因此进行了多次信访。所以被上诉人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已超过两年。原审应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执行异议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41条的规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却公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判决中强词夺理地认定道“李**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便超过了2年,也应当认定有为有正当理由”。二、一审歪曲事实真相适用法律错误。1、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实行的是房、地分别登记制度。原太康热电厂的房屋和土地按照规定,在房产和土地部门分别进行了登记。而太**民法院在查封房屋时并未查封土地,也未向太康县土地管理部门送达查法院的查封房产裁定书也未向社会公示。因此太康县人民政府无法获悉是否被查封的情况,太康县人民政府也无主动查明地上房屋是否查封的责任和义务。况且被执行的涉案财产标的物仅为房屋,太**民法院(2001)太法执字02-4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注明“不含土地”。所以太**民法院的查封裁定对太康县人民政府无羁束力。原审法院“被告在明知地上存在有房屋,却未查明房屋已被太**法院查封的事实,将法院查封的房地产收回并出让给天**司,属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太政土(2003)53号文件与法相悖,更与事实不符。2、太政土(2003)53号文件批准的只是收回太康县热电厂的土地,依法出让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对此也是认可的,但是在判决书中却荒唐的硬把上诉人判定为“原太康县热电厂”,把法律当儿戏实属荒唐至极。综上,被上诉人李**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太政土(2003)53号文件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行初字34号行政判决并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县政府作出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诉权,完全具备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审理查明,2001年被上诉人因原太康县热电厂借款不还,而提起民事诉讼是为了主张债权。2001年7月6日,太**民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而依法作出查封被告太康县热电厂招待所三层楼房的财产保全裁定,更是为了保证债权能够得到清偿。但是上诉人县政府却在被上诉人的维权诉讼期间,即2003年12月19日做出的太政土(2003)53号文,收回并出让了包括被人民法院已经裁定查封的太康县热电厂招待所占用土地在内原太康县热电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于上诉人县政府以行政管理权对抗司法裁决权的具体行为妨害了被上诉人的债权现实。因此,应当认为上诉人县政府实施的收回并出让太康县热电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县政府是在法院已对房屋查封的情况下作出太政土(2003)53号文的。在我国现行法律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一体化的制度下,县政府将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出让的行为必然对被上诉人债权的实现产生影响。被上诉人在收到抵偿债务的房屋后,因不拥有土地使用权,所以至今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这恰恰说明被上诉人与县政府做出的太政土(2003)53号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既没有认定事实错误,更没有歪曲事实,而是两上诉人混淆了本案的事实,其目的即可否定被上诉人的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又可证明太**法院的查封裁定违法失效;还可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从而证明县政府是依法行政,天**司也能保住所谓的善意取得的既得利益。被上诉人诉请司法审查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2003年3月19日作出的太政土(2003)53号文。被上诉人不服该行为而请求依法撤销的事实与理由是,太经二初字第23-1号查封裁定的时间是2001年7月6日。《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生效时间是2004年3月1日。在这之前对于法院查封房地产没有作限期上的规定。县政府作出太政土(2003)53号文的时间是2003年12月19日,所以说2003年12月19日县政府作出太政土(2003)53号文时,太**法院的查封裁定是有效的。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是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一体化,所以太**法院查封涉诉房屋的裁定效力应及于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县政府在明知地上存在有房屋却未查明房屋已被太**法院查封的事实,将法院查封的房地产收回并出让给天**司,属认定事实不清;但是客观的讲并没有查明被改制企业热电厂和另一下属机构县房地产管理处都已经收到县法院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事实,应当查明而没有查明的原因是热电厂知情不报,而房管处是知情忘报,才造成太政土”(2003)53号的出台,并且还造成天**司曾一度取得该招待所楼房的所有权。这就是上诉人县政府在其上诉中所陈述的“第三人已完全通过企业改制的方式善意取得了涉诉房地产的合法产权并进行了过户登记”。但是,太康县房管部门能知错而改,于2006年5月26日以招待所房被抵押及被法院查封为由而注销了天**司的产权过户登记,2008年7月4日,天**司再次以法院查封的效力以消灭为由书面申请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太康**管理处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太房2008第1号不予登记的决定,天**司不服太康**管理处作出的不予过户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于2008年7月17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太**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24日作(2008)太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天**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所涉诉的原太康县热电厂招待所的房产所有权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也没有将该房产确权给天**司,为什么县政府还再谈什么“2001年7月6日以后所作出的查封裁定也是对第三人天利**限公司财产权的严重侵犯,因为第三人已完全通过企业改制的方式善意取得了涉诉房地产的合法产权进行了过户登记,且早已在实际使用中,县法院是不可以再继续查封和执行的。”县政府既不能改变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只能证明自己在又一次歪曲本案所涉诉房地产没有依法确权给天**司的事实。三、截止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之前,被上诉人不知道太政土(2003)53号文的具体内容,在一审中县政府与天**司均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而超过2年起诉期的事实,再说,即使被上诉人超过2年起诉期间,但是不属于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依法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周口**民法院经审查后同意立案审理的决定是有法可依的。天**司在一审中虽辩称太**民法院作出(2001)太法执字第02-4号民事裁定,天**司得知后就向太**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书》、太政土(2003)53号文及《产权转让合同》,经太**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01)太法执字第02-5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中止执行(2001)太法执字第02-4号民事裁定,至此被上述人应当完全知道太政土(2003)53号文件内容,并且被上诉人其后一直要求太**民法院执行并因此进行多次信访,所以被上诉人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已超过两年。原审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8号)第41条的规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天**司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收到太**民法院的(2001)太执法02-5号民事裁定书及太政土(2003)53号文。截至本案一审起诉时,被上诉人均没有收悉(2001)太法执字第02-5号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看到该中止执行的民事裁定书的时间还是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期间,知道太政土(2003)53号文的具体内容的时间是2012年7月3日。由于两人上诉人不能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四、县政府决定收回已被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所用权,不仅违背了“地随房走”,“房地一致”的物权归属原则,并且这种以行政管理权对抗司法裁决权的行为,更明显有悖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依法撤销有法可依,应当给予维持。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至于《物权法》规定的就更清楚了。该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查封涉案房产时,该房产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视为随之被查封。具体本案,在县政府作出收回太康县热电厂59.4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太**民法院就依法裁定查封了该厂招待所的房产,虽然该裁定没有明确查封该房产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是该裁定应当引起县政府和第三人的高度重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而县政府认为房地一致原则仅指房地产转让和抵押所遵循的一般原则,该案并不适用这一原则的上诉理由,有悖于上述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该法明确规定司法机关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的事实是县政府不仅收回并出让了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并且还以行政管理权冲突了司法裁决权。

被上诉人辩称

综上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及请求均依法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02年5月16日太**民法院作出(2001)太法执字第02号民事裁定,查封本案争议房产。太**民法院并即日将(2001)太法执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及(2001)太法执字第0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于太康县房产管理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太经二初字第23号判决生效后,因太康县热电厂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被上诉人李**向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5月16日太**民法院作出(2001)太法执字第02号民事裁定,其目的就是保证被上诉人李**的债权得到实现;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是在法院已对房屋查封的情况下作出太政土[2003]53号文的,在我国现行法律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一体化的制度下,太康县人民政府将房屋所占地的使用权收回并出让的行为,势必影响到对被上诉人债权的实现,从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关于太康县人民政府及天**司均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天**司对太**民法院作出的(2001)太法执字第02-4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异议时李**就知道太政土(2003)53号文的内容;太**民法院作出的(2001)太法执字第02-5号民事裁定,是以涉及本案争议房产的案件正在进行行政诉讼为由作出的,从该文上也不能看出李**在该裁定作出时就知道太政土(2003)53号文的具体内容,故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上诉人太康县**有限公司均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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