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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高**因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高**因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1)鹿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上诉人高**、高**的委托代理人席学礼,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徐**,一审第三人鹿**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一审第三人鹿**药公司下属单位高集医药站在鹿邑县高集乡高集行政村使用土地一处,1994年11月23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鹿国用(土)字第0004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高**、高**得知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高集医药站颁发该证后,以该证将高**、高**使用的土地登记在高集医药站名下,侵犯了高**、高**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鹿国用(土)字第0004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未超越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鹿邑县人民政府1994年11月23日作出的鹿国用(土)字第0004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表示的南邻乡公路、西邻高集居民地市错误的。事实上,该宗地南端系上诉人高**已居住几十年的住房,该住房南面才是乡公路。该宗地西段系上诉人高**于1985年在该地建的住房。而被上诉人违背客观事实将上诉人的住房所使用的集体土地作为国有土地办在第三人名下,其颁发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与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本案所涉土地事实上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将农村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必须符合法定的变更登记条件。原庭审中第三人称该争执地是1961年人民公社划拨的土地,“争执地是高集乡人民政府划拨给高集医药站使用的,……”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乡级人民政府是无权划拨土地的,1958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颁发》(修正)第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征用土地须县级人民委员会批准,人民公社是无权划拨或征用土地的。本案中第三人称系人民公社划拨的土地,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一种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在1994年11月。因此,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应该以当时有效的法律为标准,即国**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18日颁布,1995年12月28日修改,按照该《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的程序主要包括(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核实(四)注册登记(五)颁发土地证书。但是,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显不符合该《规则》的规定,其违法主要表现在“登记申请”程序中,第三人没有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不符合土地登记受理的条件;根据该《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四项材料,其中包括“(三)土地权属证明来源”、“(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但第三人根本没有提交上述两项材料。根据该《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不予受理,而本案不仅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还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地籍调查表》是虚构的,该表中没有四邻指界签名,不能证明四至清楚,不能作为认定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依据;在“权属审核”中,没有依法审核第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在土地登记审批中,在“初审意见”一栏填写该宗土地为划拨国有土地。但是,在涉案土地的档案材料中没有政府划拨土地的文件。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提出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能证明其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合法性。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争执地是高集乡政府划拨给高集医药站使用的,由医药站使用至今。1994年为完善用地手续,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颁发鹿国用(土)字第0004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鹿**药公司述称,上诉人高**、高**上诉称:“被诉行政行为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这不属两上诉人个人的特定权益。即集体土地所有权被侵犯的诉讼主体只能有集体组织提起诉讼,两上诉人明显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上诉人高**、高**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有两证直接利害关系,其主张土地使用权被被诉行政行为侵犯,缺乏相对的直接利害关系证据《土地使用证》证明被侵犯的事实,即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至今已有近50年的历史,该土地来源于当时的政策,即国家在全国乡、镇(当时的人民公社)设立“七站八所”行政机构。由政府划拨第三人使用的建设用地。对该不争的历史事实,现存有第三人原始使用土地还有依照《土地管理法》申请登记的事实证明合法性,鹿邑县人民政府尊重无争议的历史事实,根据申请依法审查登记为第三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案是上诉人高**及其妹高**,妹夫张**为取得不当利益提起的诉讼,不应支持。其事实表现是;2011年4月11日,上诉人之妹及妹夫高**、张**在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上动工建房被第三人起诉,2011年8月10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以(2011)鹿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立即停止施工建房”,由于高**、张**是高集乡马炉行政村村民,其在异地建房没有合法依据,则与其哥上诉人高**编造房屋时高**于“1985年所建,后交予其胞妹高**代其管理使用至今”的谎言,并以此作为主要理由提起行政诉讼不能成立,事实上房屋一间二层是高**、张**在2011年4月动工,于本案诉讼期间建成的房屋,不是上诉人“于1985年建的房屋”,该事实有(2011)鹿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足以充分证明,同时也印证了本案是上诉人为高**、张**无证违法建房取得不当利益而提诉讼,实质上与上诉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起诉撤销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表示的南邻乡公路、西邻高集居民地,而事实上,该宗地南端系上诉人高**建成几十年的房屋,该房屋南面才是乡公路;该宗地西段系上诉人高**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鹿**药公司高集医药站颁发的鹿国用(土)字第0004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由一审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将上诉人高**、高**房屋所占用范围的土地包括在内,基于二上诉人该诉争土地上建房的事实,一审第三人述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主张的二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方面的证明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在地籍调查表中“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内“审核人签名”“审核日期”处均无审核人签名及审核日期,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和“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也均未填写和盖章。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1)鹿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1994年11月23日作出的鹿国用(土)字第0004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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