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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因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因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陈**、陈*,一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继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太**民医院、贾**、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太**民医院西,太康沟(河流)东侧,徐新街新路北侧。1992年9月15日,太康县人民政府给太**民医院颁发了太国用(92)字第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的四至为:北:县前街(现为健康街),西:太康沟,南:审计局,东建设路。占地面积:33595.77?O。1994年6月28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土字(1994)21号《关于县人民医院建家属楼划拨国有土地请示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收**医院传染病房南建设用地6607.42平方米,划拨给县人民医院作为家属楼建设用地”。1994年7月18日,太康县人民政府给县医院颁发了太国用(94)字第0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的四至为:东建设路南段,西太康沟,南审计局,北人民医院办公院。本案被诉土地标示的部分土地在该土地证标示土地范围之内。1993年,太康县人民政府给温**颁发了城关集建(93)字第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温**,地址:城关回族镇大吕行政村徐**小河东。面积:187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东宗波,西:小河(太康沟),南:路,北:县医院墙。批准使用年限:长期。填发机关一栏内填写:经调查核实,同意发证。填发时间:1993年1月9日。温**当庭陈述,1992年,经当时的县人民医院院长同意,温**将县医院西侧的臭水沟填平。1993年县政府给温**颁发了该土地使用证。1998年,太康县人民政府对太康沟进行了改造,将太康沟的河面封闭成了公路,公路(公路下为太康沟的水流)两侧的土地由政府依法公开出让。为此,1998年9月30日太康**理局、太**利局联合发出《太康沟封闭段土地出让的公告》。原告按照该《公告》受让了第84―86号土地证。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6日作出太政土(1998)66号《关于太康沟农贸市场两侧协议出让土地使用证的通知》,该通知第27条对原告受让第84―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确认。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25日给原告颁发了太国用(2005)第0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刘**,坐落:太康县太康沟农贸市场东侧84―86号,使用权面积:57.0?O,附图标示:东西宽5.7米,南北长10米。2013年3月,温**持本案被诉土地证诉陈**侵权,刘**遂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现场勘验,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现状如下:该土地位于太康县城关镇原太康沟东侧、徐新街新路北侧。四至为:西至太康沟大街(原太康沟),南至徐新街新路,东至县人民医院家属楼及贾**居住的平房、院落,北至空地(曹**管理使用)及县医院家属楼。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上的附着物为(由西向东):五层楼房(底层三间)一幢(第三人温**称,该楼房是陈**所建),楼房北侧简易墙(温**所建),南侧简易墙(原告、温**对该墙的所有权存在争议),人民医院围墙的一部分,人民医院家属楼的一部分,贾**所建平房两间。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与原告受让的第84―86号国有土地、太**民医院的太国用(94)字第00086号国有土地、太**民医院的太国用(92)字第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标示土地及曹**使用的土地、贾**两间平房所占土地重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第三人温**持本案被诉土地证诉原告代理人陈**侵权一案正在该院民事庭审理中,陈**是太国用(2005)字第0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标示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原告是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所持有的太国用(2005)第0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标示土地与第三人温**所持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交叉重叠,故原告与被诉土地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给太**民医院颁发太国用(92)字第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1992年9月15日,给温**颁发城关集建(93字)第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3年1月9日。说明被告给温**颁发本案被诉土地证之前,县人民医院已取得了太国用(92)字第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标示土地的使用权,该宗土地的土地性质为国有。第三人温**当庭陈述,被诉土地证的土地来源是其在1992年经太**民医院院长同意填坑垫土形成。而不是其向大吕行政村申请,经徐庄自然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镇政府审核、县政府批准后取得的该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说明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是县医院使用的国有土地而不是大吕行政村徐庄自然村的集体土地。太康沟及两侧的(沟边沿)土地的性质亦为国有土地。因此,被告在土地性质为国有的土地上又为第三人温**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在诉讼中未向该院提供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任何证据。被诉土地证书的存在给原告、第三人县人民医院、第三人曹**、贾**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故被告给温**颁证的行为属于明显的、较大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诉讼期限的限制。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1993年1月9日给第三人温**颁发的城关集建(93字)第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温保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刘*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刘*胜与上诉人不是邻居关系,刘*胜居住在周口,与温保健互不认识,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刘*胜受让的土地面积是57.25平方米,而实际占用面积为59.45平方米,且刘*胜将该宗土地早已转让给陈**,楼房为陈所建和刘**;一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为太康**地证股副股长的王*,列为河南**务所律师,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有关规定;刘*胜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超过20年时限,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也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土地证书按当时的颁证程序是经镇政府土管所具体承办,经上诉人查实,在1993年城关镇政府土管所存有当年颁证的明细表底册;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时间是1998年,刘*胜取得土地使用证是2005年,上诉人土地证书的取得不会给其他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故意将原告的土地划入上诉人土地证西边界内,制造与上诉人土地证相互重叠的假象;原审在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认为被诉土地证无效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胜的起诉,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完全合法。陈令士管理的土地实际权利人是刘**,温**所持有的假土地证所登记的面积与刘**所受让办理的国有土地是重叠的,因此刘**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刘**受让了东岸84-86号国有土地南北长10米,价格3500元/米,在1998年10月5日前交齐全款的政府优惠20%,在无人购买的情况下政府又优惠20%,刘**应出资20977元。因刘**受让的河道土地宽多交钱款14000元,刘**共计出资34977.6元,有太康县政府封闭河道的通告及太康县骨干河道管理工作指挥部出具的票据为证。刘**2005年办证,东至贴着太**医院围墙向西5.7米取得太国用(2005)第0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外刘**公开受让的河道土地,有县政府统一办理土地证。刘**房屋和院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温**在一审中并未对原告代理人的代理人资格提出异议;温**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应由温**负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任何证据和依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证据。温**所持有的土地证没有任何档案材料,具体位置不详,温也不是大吕村民,河道本身就是国有土地。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据自始无效的行政行为不受诉讼时效拘束确认证件无效是合法正确的;一审法院绘制现场图时,温**到场指界,在法院的笔录上签字,一审法院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是否申请鉴定及撤回申请是原告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与温**无关。综上,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太康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温**颁发城关集建(93字)第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3年1月9日,被上诉人刘**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4月10日,已经超过20年诉讼期限,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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