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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张**,一审第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争执地位于郸城县巴集乡郭集行政村郭集村,原为郭**父母家宅基地。原告郭**于1964年结婚后户口迁出了巴集乡,随夫到新疆工作,后郭**把其父母的户口也迁出巴集乡,随其在新疆居住。现其父母已去世多年,原告现为郸**农行退休职工,在郸城县县城居住,争执地空闲多年,无人居住使用,1997年调整土地时,郭集行政村村委会将该争执地部分安排给第三人郭**使用,郭**与郭**就上述土地发生争执。争议中,郭**持1993年10月31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17-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权利,郭**向有关部门反映,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郸政国土资(2010)30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周*复决字(2010)42号行政复议处理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0)30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用地……(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原告郭**户口已从郸城县巴集乡郭集村迁出多年,虽然原告称其为郸城县巴集乡郭集村村民,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郸城县巴集乡郭集村不应安排宅基地,被告作出郸政国土资(2010)30号处理决定,将为其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17-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2010年8月10日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0)30号关于注销巴集乡郭集行政村郭集村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993年郸城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使上诉人合法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又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土地证属于错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更正;郸城县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未进行相应的调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下发了该文件,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应当纠正。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县政府注销郭**土地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辩称,县政府注销郭**土地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本案中,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郭**及其父母的户口已先后迁出巴集乡,且郸城县巴集乡郭集行政村村委会已将该争执地收回后部分安排给一审第三人郭**使用,经郭**申请,郸城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定职权注销上诉人郭**的土地证书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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