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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曾**上诉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曾**、曾**上诉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淮**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淮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曾**、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的代理人刘*,曾**,淮阳县人民政府代理人张**,曾**、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曾**、曾**和第三人曾**系同胞兄弟关系,1982年间,他们所在的淮阳县新站镇新站村对其村内的土地统一进行调整,当时原告和第三人及其弟共四兄弟与父母尚未分家,与其叔父曾现*共同分得包括争议宗地在内的位于村北106国道西侧的土地。1988年因第三人曾**需要建房,其父曾现运经申请、村委会同意在上述分得的靠近106国道的现争议地上为第三人建房三间。1991年,曾现运在其二儿子曾**西侧为其三子曾**建房四间。2000年农村第二次调整土地时,为了防止土地调整给别人、房子被扒掉,原告和第三人及其兄弟四人和其叔父的这块地又分在了一起。2010年4月,当原告曾**拆除旧房建新房时、主张争议地的一部分应归其使用,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经他人调解未果,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定争议地的使用权。被告经调查核实,认定该争议地是第三人之父于1988年为第三人向村委申请、经村委同意其使用后获得的宅基地,且第三人在其使用22年间无纠纷、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九条,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争议地确权归第三人使用。原告曾**、曾**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周*复决字【2013】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淮政土字【2012】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享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争议宗地虽然当初包括原告和其他亲属村内所分得的部分土地,但第三人在已经使用的二十多年间无纠纷,被告将该宗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曾**、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原告分别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2、本案第三人曾庆新没有证据证明依法或合法取得了争议土地上的全部土地使用权;3、被上诉人把争议土地全部确权给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充足,且严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法院应依法撤销被告的错误确权决定。

被上诉人淮阳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建房时,不仅争得村组的同意,而且领取了房产证,建房后22年没有人对第三人占用土地提出异议,因此政府把争议土地办给第三人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请求。

原审第三人曾**、李**称,同意淮阳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2年,原告及第三人和其父母的承包地分在了一起,并没有具体区分内个人所承包的地,属共同享有承包权。1988年,第三人婚后需要建房,经其父母同意,在所分承包地内靠近106国道建房三间,其他家庭成员没有提出异议。曾**建房后,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应从总承包地中分离出来,即该地被特定化,归曾**使用。其他家庭成员的承包地应从剩余的承包地中取得,而不应再在曾**房屋所占的土地上占有份额。同样的道理,曾**于1991年在曾**西面建房四间,所占用的土地也应特定化,归曾**使用。县政府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和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将争议地确权给曾**使用,符合房地一致的要求。上诉人以争议地应有其承包地份额,自己需要建房让第三人扒掉房屋归还其土地的理由前后矛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曾**、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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