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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2)鹿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刘国旗,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5年11月21日12时许,何**在北京市朝阳区**合国大楼门前上访,经民警劝阻拒不离开,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2007年1月26日14日12分许,何**等九人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东红墙公交车站拦截公共汽车喊冤,致使公共汽车不能正常行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07年8月11日,何**到北京东郊民巷总理驻地非正常上访,于2007年8月1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07年8月26日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周**(2007)第54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何**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规定,一、对于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何**有多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罚,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7年8月26日作出的周劳决字(2007)第54号劳动教养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及周**(2007)第54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非法、没有法律依据,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因儿子何**的冤案向上级领导反映情况,属于正常上访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且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我到北京上访,不应由被上诉人劳教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现行有效的法律没有设定劳动教养这一行政处罚,《**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依据是1954年宪法,而现行有效的是1982年第4部宪法,因而劳动教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证据不合法,其出示的七份证人证言都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内部人员,不符合证据的规定,周口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属于非法机构,其证明内容虚假、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不符合证据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错误的不合法的;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程序是不合法的,一审判决严重超审限,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被非法劳教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原审判决及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因为上访多次被治安处罚,该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处罚决定书、郸城县公安局决定书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证明、周口驻京信访工作组证明及公安局接访工作人员和驻京信访工作组成员证言材料为证;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和《**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上述两项规定至今并没有被明确废止;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决定的证人证言、相关单位证明、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原审法院查明后给予认定并无不妥。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煽动闹事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可以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在何**因多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其决定收容劳动教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劳动教养决定正确,故而何**“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被非法劳动教养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何**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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