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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拍卖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拍卖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扶沟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桑富营、吉**,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一审第三人周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一审第三人扶沟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0年5月20日,扶沟县人民政府以曹*地税所被撤销为由,作出“关于收回县地税局稽查局及崔桥等六个地税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扶政土(2010)30号],收回了曹*地税所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同时要求对该宗土地依法招拍挂出让。2012年6月27日,扶沟**源局决定对该宗土地(宗地编号为FGP-2012-04)采取拍卖方式出让,并进行了公告[扶沟告字(2012)9号],公告上注明“该宗地(FGP-2012-04宗地)地上建筑面积、构筑物按评估价三十二万元同时转让,本次拍卖出让土地的详细资料和具体要求见拍卖出让文件”,2012年7月2日,扶沟**源局委托周口**有限公司对FGP-2012-04宗地进行公开拍卖,王**按要求于2012年7月18日提交了竞买申请,并交纳了十万元竞买保证金。2012年7月18日,王**以五十八万元的价格竞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并于当日与周口**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成交确认书上均明确显示该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价款为三十二万元。2012年7月30日,扶沟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王**受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扶政土(2012)35号],同意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王**。另查明,2011年4月1日,曹*乡政府召开加快曹*中心城镇开发建设协调会议,要求各单位规划红线内的建筑原则上年底前要全部拆除。扶沟县曹*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于2012年9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曹*乡地税所门面房属拆迁改造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性质的答复》,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被告的土地拍卖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七条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扶沟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被告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在拍卖出让该宗土地前,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规划条件通知书,原告王**主张该宗地即将拆迁证据不充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中要求,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净地”出让,被告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在拍卖出让FGP-2012-04宗地时,没有拆除该宗地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违反了上述规定,属程序违法,由于被告的土地拍卖行为已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对编号FGP-2012-04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行为无效;二、被告扶沟县国土资源局返还原告王**竞买保证金十万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扶沟县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违反“净地”出让的规定,属认定错误。国土资源部的有关“净地”的规定是指出让土地的权属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要统一、无争议,不能因为土地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产生纠纷而引起土地闲置浪费。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涉及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产权明确,都属于国有资产,权属没有任何纠纷,更不会产生土地闲置浪费的情况,并已得到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所以说不存在上诉人拍卖土地行为程序违法的事情。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没有对两个第三人作出任何评价,显然属于漏项判决。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国家赔偿法》错误,本案不属于行政赔偿的审理范围。即使适用赔偿法,被上诉人也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服的,才能起诉到人民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认上诉人的拍卖行为有效。

被上诉人王**辩称,上诉人在出让土地时没有拆除地上建筑和附属设施,违反国土资源部关于净地出让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所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没有对第三人进行评价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对被诉拍卖行为是否违法也没有实质性影响。被上诉人要求返还保证金,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并无违反法律之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一审第三人周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周口**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没有对拍卖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作出判决,属漏判,程序违法。其他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一审第三人扶沟县地方税务局述称,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在采取拍卖方式出让本案所涉土地(宗地编号为FGP-2012-04)时,将该宗地及地上建筑面积、构筑物同时转让,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中有关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净地”出让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其无效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得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被上诉人王**在对本案被诉拍卖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请求返还保证金,符合该项规定,一审予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一审判决适用该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王**竞买保证金十万元,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是对被诉拍卖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审第三人周口**有限公司和扶沟县地方税务局是否承担责任并不属判项的必要内容,且被上诉人王**已放弃对第三人周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并不属漏项判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扶沟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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