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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不服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不服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岳**、岳**、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元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委托代理人石*起、第三人岳**及委托代理人底振宇、第三人岳**、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1992年10月28日为岳朝中颁发的民权房权证字第00084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建房证明书,2、房屋所有权申请表、审批表,3、调查勘丈表、平面图,4、墙界申报表。以此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岳1X(系原告父亲,已病故)于1992年10月28日办理的000843号房屋产权证坐落的地方在1990年前是我租赁被告的公房,1990年8月25日该房进行房改,由被告将该房出售给我,1990年为翻建该房在民权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办理了城镇建设许可证,该房建好后,由于我本人出事一直不在家,在2011年我回来后在换新房产证时才得知被告为岳朝中于1992年10月28日办理了000843号房屋产权证,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岳朝中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释放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岳**新房产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讼时效没超期,原告是在释放后,在办理自己的房产证时发现被告已将自己的房产办到岳朝中名下的错误行为。第二组证据:1、冯1X调查笔录,2、杨1X调查笔录,3、司1X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一是岳1X本人的房产已被政府征收;二是政府在1990年给岳**批一处老宅院,这几个证人为岳**扒掉老房地基,为岳**帮助进砖、沙料帮工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民权县城镇建设许可证,该证据证明在1990年8月31日县城建局为岳**办理了房屋建设许可证,不是为岳1X办理的,更不是为第三人办理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岳**、岳*芝述称,该案争议的房产是岳**的,房产证应办在岳**名下。

第三人岳*菊述称,岳朝中原居住在现在的逍遥广场,因政府拆迁需要,原住宅被拆迁并由政府协调安置在目前争议处,后岳朝中利用原拆迁物料又在争议处重新建造了两层楼房居住,并依法办理了000843号房屋产权证书。而原告当时只有二十多岁,根本无能力建造楼房。如果说房屋房改给了原告,那么也仅仅是早已不存在的旧房,与今天争议的房屋没任何关系。原告的城镇建设许可证,即使存在,也仅仅证明准建的行为,但事实表明原告并没有建造该二层楼房。95年岳朝中夫妇将该处楼房抵押给了岳*菊原丈夫郭**,这也印证了岳朝中夫妇是该房的建造者和所有者。2000年6月岳朝中与岳*菊签定协议,将该处房产遗赠给岳*菊。后岳*菊又在该处房产二层的上面加盖了一层,目前已是三层楼房,且一直由岳*菊使用。

第三人岳玲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程1X、牛1X、朱1X证明该争议房产系岳朝中建造而非岳**,2、(1995)民证民字第77号公证书及协议书、李1X、程2X、王1X、牛2X证言,证明岳1X在1995年将自有房产抵押而行使权利的事实,岳1X购宅基地,并建造房屋而抵押借款的事实,也可以印证该房是岳1X所建。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第三人岳玲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办证事实错误,没有土地来源,建房证明是假的,土地来源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出证明,不应由村委会出证明,被告未核实城建部门发准建证的事实。办证程序违法,产权审核表上审查人,复核人等均为一人填写,四邻为一人签字。第三人岳**、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应办在岳**名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释放证明和身份证明无异议,对三份调查笔录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名证人与岳**是朋友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2011年发的房产证无原件,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房是岳**盖的。第三人岳**对原告的释放证明和身份证明无异议,对三份调查笔录及房产证,准建证有异议,该三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岳**当时无能力建房,准建证仅证明准许建房行为,不代表原告确实盖房了。

第三人岳**、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第三人岳**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均有异议,朱1X找的施工人不真实,岳**为其父拿医疗费不客观,这与被告办证行为无关。公证书内容存在无效条款,第四条违背担保法规定,公证书不是行政行为不能作定案依据。邻居的证言是假的,邻居不知道别人家的事,孝敬父母与办证行为无关。被告对第三人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岳**、岳**对岳**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争议房产不是其父所建,是原告所建。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释放证明、身份证、城镇建设许可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证人与原告系朋友,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无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对(1995)民证民字第77号公证书及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岳**提交的程1X、牛1X、朱1X证明该争议房产系岳1X建造,该三份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1X的证言只证明两份协议公证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程1X、王1X、牛1X的证言,证明岳**对其父尽了赡养义务,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当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该争议房屋位于民权县文化路中段东侧,是1991年建造,共两层,1992年原告及第三人之父岳朝中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00843号,1995年原告因故被判处无期徒刑,同年岳1X,宋**(岳1X之妻)因向郭1X借款将该房抵押给岳**之夫郭1X并在民权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2000年岳1X与岳**签订协议,将该争议房屋交给岳**处分,后宋**与岳1X相继去世,该争议房屋由第三人岳**管理,岳**又在该争议房屋上建了一层,现该房产共三层。2011年7月岳**因减刑刑满释放,2011年11月岳**诉至法院,诉称该争议房屋系他所建,要求撤销被告为其父亲办理的000843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局具有颁发和变更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职权。庭审中第三人岳玲菊认为,在1992年岳朝中办理房权证时就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1983年12月7日**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产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局依据岳朝中的申请及居委会证明通过核实、勘丈、审批于1992年10月28日为岳朝中颁发了民权房权证字第000843号房屋所有权证,岳朝中没有提供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且办证时先办证后审批,但在当时情况下,被告所办房权证均按上述程序办理,被告办证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基本合法,办证事实基本清楚,原告岳**诉称本案争议房屋是他所建,并提交了城镇建设许可证,证人证言。但城镇建设许可证仅仅证明准建行为,不能证明此房是他出资所建,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不客观真实,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办证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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