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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不服被告民权县孙六镇人民政府林木行政处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民权县孙六镇人民政府林木行政处理一案,原告王**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王**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孟**、第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民权县孙六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被诉孙**(2011)第001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王**和第三人王**争议的十三棵杨树,位于孙六镇后庙村南河河沿,1985年原孙六乡政府开挖后庙村南河,由乡政府统一给各生产队分配树苗,孙六乡政府说明谁植树谁管理,树木所有权归谁,树苗由生产队统一分配各家各户,并由生产队分配载种树木河沿地,地归集体所有用,树木谁种谁所有,争议的十三棵杨树是第三人王**于1985年种植直至2011年四月前一直无争议,争议树木所在的土地归集体所有,因此决定争议的十三棵杨**第三人王**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争议的十三棵杨树是我妻子所栽,争议树木所在的土地是我1978年分的香柳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民权**东村委于2011年4月28日证明一份;2、民权**东村委于2011年11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13棵杨树应归原告王**所有,土地是1978年生产队分给原告的,树是原告种植的。第二组:1、王1X证言一份;2、王2X证言一份;3、王3X证言一份;4、王4X证言一份;5、王5X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该土地四邻边界争议的十三棵杨树,系原告种植并管理。第三组:1、民权**东村委于2011年1月122出具的证明一份,2、民权**东村委于2012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树木归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十三棵杨树归王**所有,有当时知情人证言,调查笔录和本政府调取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依法据有:第一组:1、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案件受理审批表,4、受理、应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1、民权县孙六镇赵东村于2011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民权县孙六镇后庙村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林木争议现场照片复印件三张,4、被告对许1X、刘1X、王**、王7X调查笔录各一份,5、听证笔录一份,证明争议树木在后庙村南河南沿,1985年当时孙六乡政府统一购置树苗并分配各户,树谁栽归谁所有,该争议13棵杨树系王**所栽。第三组:1、调解笔录一份,2、案件回报材料,3、依据的法律法规,4、案件研究记录,5、被诉处理决定书,6、送达回证,7、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王**不同意调解,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处理决定。

第三人王**述称:争议13棵杨树是自己1985年所栽,树木所在土地归集体,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任1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刘2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刘2X证明一份,4、孙**庙村委证明两份,5、孙六镇赵西村委证明一份,6、对孙六镇赵东村委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985年孙六乡开挖后庙村南河,有当时乡政府统一分配树苗栽在南河两沿,谁种树树木归谁所有,河沿地归集体所有,争议13棵杨树系王**所栽,被告开听证会原告王**明确说明自己没有证据也不须要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对第一组无异议,但缺少听证会回执,第二组有异议,1号为假证据,不是赵东村委出具的,2号与当时情况不一致,3号无异议,4号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5号本身无异议,原告当时没证据,听证会后交证据被告不认可,第三组1号、2号、3号无异议,4号与案件事实不符,5号不能作证据,6号无异议,但没有听证告知内容,7号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定案依据,第三人王**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有异议,证言不属实,与被告调取许**支书证据相矛盾,第二组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均未能证明争议13棵杨树归属,争议13棵杨树与原告1978年分的地没关系、第三组有异议,赵**委后出具多份证明,前后矛盾,当时开听证会,原告并未对赵**委2011年9月7日出具证明提出异议,原告的香柳地与河沿地没任何关系。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所举有异议,第一组第一份:赵*村委会证明2011.4.28,有异议,该争议地属于集体所有,地上的树系王**所栽。该证据系许1X经手,与2011年9月7日由调查人吴**、梁1X,记录人秦1X给许1X作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在2011年9月7日的调查笔录中,许1X否认了所证明的事实。第二份赵*村委会证明2011.11.20,有异议,1992年春,原赵老家大队分成赵*、赵*两个大队,赵1X任赵*支部书记,李1X任赵*村委主任。1994年赵*又分成两个大队,赵*和后庙,刘2X任后庙村委主任,许1X任赵*村委主任。不能证明所涉及土地就是本案争议树木的河沿地。如涉及争议树木的河沿地,应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准。本案系林木确权纠纷并非土地确权纠纷,争议树木是谁种植所有权归谁,并非土地所有权归谁树木就归谁。第二组五份证言:王**证实是王**香柳地的南邻;王2X证实后庙南河的树是他帮王**栽的;王**是王**香柳地的北邻;王**是王**香柳地的东邻;王**是王**香柳地的西邻;这五份证言证明内容不涉及本案的13棵杨树,也没有说明王**香柳地的位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三组赵*村委会证明2011.11.12,该证据证明内容不属实。2011年9月7日赵*村委会的证明是赵*村委会出具的。第四组赵*村委会证明2012.3.17,证明内容不属实,不涉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13棵杨树,也没有说明地的位置,没有说明是谁的地,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出证不符合要求,也从侧面证明被告处理决定错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民权县孙六镇赵东村委出具多份证明,证明之间相互矛盾,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实不清,没有证明争议13棵杨树归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和第三人所举证据认为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况且被告所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能与第三人所举证据互相印证,本院对被告和第三人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13棵杨树,在民权县孙六镇后庙村南河南沿争议的13棵杨树,是1985年原孙六乡统一分配栽种,谁栽归谁所有,河两岸土地归集体所有,争议的13棵杨树系第三人王**栽种并管理。被告是有处理林木争议的法定职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争议13棵杨**第三人王**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民权县孙六镇人民政府,于2011提10月20日作出的孙**(2011)第001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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