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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不服被告鹿邑县高集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鹿邑县高集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高政(2010)字(40)号关于枣园行政村村民刘*与刘**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李**,第三人刘*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高集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高政(2010)字(40)号关于枣园行政村村民刘*与刘**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刘*与原告刘**的宅基地前后相邻,原告使用的土地原为其伯父家的宅基,其伯父全家迁出后将该宅基交予原告之父使用,现由原告管理使用,该地块现已无房屋,全部种植了树木。经调查显示,第三人房屋后有一条7、8尺宽的东西通道,第三人2009年建房时,因原告所植杨树,双方形成纠纷。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作出如下处理意见:该7、8尺的东西通道确定为7尺,为集体土地,任何人不得占用,该地面的一切附属物必须清除。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高集乡早元行政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2、2010年5月30日对刘**的询问笔录;3、2010年5月28日对刘海军的调查笔录;4、2010年5月28日对刘**的调查笔录;5、照片一张;6、第三人2010年5月24日的申请书;7、送达回证;8、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宅基之间没有路,被告确定有一条路,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请求被告处理的是“清除道路上的树木,恢复道路原状”,属通行权,是民法调整的范畴,被告无权处理。处理决定确定的2.33米之内并没有原告的树木。被告作出高政(2010)字(40)号关于枣园行政村村民刘*与刘**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鹿邑县高集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土地争议依法应由被告处理,被告不超越职权,且程序合法,请求维持高政(2010)字(40)号关于枣园行政村村民刘*与刘**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刘*述称,处理决定所确定的2.33米范围内没有原告的东西,请求维持高政(2010)字(40)号关于枣园行政村村民刘*与刘**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第三人刘*同属鹿邑县高集乡早元(枣园)行政村村民,第三人宅基北侧原为原告的大伯刘**的宅基,刘**全家迁出后,将该宅基交给原告之父刘**,刘**现已去世,该宅基上现由原告种植树木使用。2009年第三人建房时,认为原告将树木种在道路上,给第三人造成影响,与原告发生纠纷。2010年5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责令原告清除道路上的树木,恢复道路原状。2010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高政(2010)字(40)号关于枣园行政村村民刘*与刘**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处理的是“责令原告清除道路上的树木”,但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明确表示被告所确定的2.33米(7尺)道路范围内并没有原告的树木或其他附属物,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该地面的一切附属物必须清除”属认定事实不清。高集乡早元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刘**的儿子刘**以及原村干部刘**均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之间有一条2.33米至2.67米(7、8尺)宽的道路,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却将该道路确定为2.33米,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鹿邑县高集乡人民政府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高政(2010)字(40)号关于枣园行政村村民刘*与刘**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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