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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颁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鹿太集用(2009)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案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王**,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鹿太集用(2009)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土地使用者张**,座落鹿邑县太清宫镇四羊行政村,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66.6平方米,四至为东张学士、西路、南张广治、北张国际。被告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太清宫**委员会2003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2、张**等人2003年5月1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3、群众签名名单;4、太清宫人民政府2003年9月23日作出的太政(2003)9号关于张**与刘**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本案争执地由张**为其子张**作宅基使用;5、本院(2005)鹿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太政(2003)9号关于张**与刘**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6、周口**民法院(2006)周*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05)鹿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7、本院(2008)鹿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张**诉刘**侵权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8、本院(2008)鹿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以侵权为由对刘**提起的诉讼;9、本院(2007)鹿执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5)鹿城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10、太清宫镇村镇建设规划所2005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11、姜**2005年8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2、李*2005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13、张**申请书2份;14、张**户口本及身份证;15、土地登记申请书;16、地籍调查表;17、土地登记审批表;1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19、鹿邑**员会2009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本案争执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已被撤销,请求撤销鹿太集用(2009)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周口**民法院(2011)周*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周口**民法院(2006)周*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和本院(2005)鹿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撤销太清宫人民政府太政(2003)9号关于张**与刘**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鹿太集用(2009)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太清宫人民政府2003年9月23日作出的太政(2003)9号关于张**与刘**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已经生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述称,第三人使用争执地是经行政村和村民组安排的,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颁证行为合法,请求维持鹿太集用(2009)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太清宫**村民委员会2003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2、张**等3人2003年5月1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3、赵**2003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4、第三人的汇报材料;5、1990年12月12日收款收据1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鹿邑县太清宫镇四羊寨行政村,东邻张**、西邻路、南邻张**、北邻张国际,东西宽17米,南北长9.8米,面积166.6平方米,原告刘**与第三人张**之父张**因争执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03年9月23日,太清宫人民政府作出的太政(2003)9号关于张**与刘**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争执地由第三人使用。原告不服,对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作出(2005)鹿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和周口**民法院作出(2006)周*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2009年2月20日,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依据太政(2003)9号关于张**与刘**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就本案争执地为第三人颁发鹿太集用(2009)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4月12日,周口**民法院作出(2011)周*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05)鹿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2006)周*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和太政(2003)9号关于张**与刘**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后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鹿太集用(2009)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太政(2003)9号关于张**与刘**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已被周口**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故其主要证据不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2009年2月20日作出的鹿太集用(2009)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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