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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颁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张**(已故)颁发的字第7468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张**已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张**之妻董*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朱**,第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1996年12月9日,原告与妻子赵*以75000元价格,购买了门面房一间,1997年7月20日以原告之妻赵*为房屋所有权人办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7468号。之后任成启租用了原告房屋,任成启为方便该房使用,向原告要走了房产证和买房发票。原告多次找任成启要房,任成启均拖住不给。直到2011年7月,原告再次找任成启要回房屋时,方知任成启背着原告私签协议把原告房屋以110000元价格卖给了张**,被告为张**颁发了7468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赵*”就争执房产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赵*”系原告之妻,原告之妻已去世,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鹿邑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2011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之妻为李**(已故),但原告未能提供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赵*”即李**,亦未能提供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原告与“赵*”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赵*”即原告之妻李**,或原告与“赵*”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证实与字第7468号房屋所有权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又不能证实与其所主张的争执房屋所有权人“赵*”系近亲属,故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就字第7468号房屋所有权证对鹿邑县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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