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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土地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4日为第三人韩**颁发的鹿卫真集用(2009)字第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韩**;座落鹿邑**事处谷*洼行政村云楼;用途:住宅;使用面积166.95平方米。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鹿邑**员会证明;2、鹿邑县城郊乡谷*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及鹿邑**事处联合证明二份;3、鹿邑县城郊乡谷*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及鹿邑**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联合证明一份;4、村民讨论笔录;5、申请书;6、申请表;7、地籍调查表;8、土地登记审批表;9、韩**身份证复印件;10、鹿邑**事处谷*洼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目的是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鹿**卫真办事处谷*洼行政村云楼村村民,自八十年代始承包位于云楼村东北角311国道以南,西邻王**,东邻张**,北邻张**南邻坑的一块集体土地,第三人并非云楼村民组成员,与原告也没有土地流转关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鹿卫真集用(2009)字第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包括了原告的部分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集体用地使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粮食直补证明;3、租用土地协议书;4、(2011)鹿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5、(2011)周**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6)鹿邑县城郊乡谷*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空白印鉴。主要证明目的是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9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谷堆洼行政村东北角的一块废坑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使用,根据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出具的意见,该争执地符合村镇规划,经原告与第三人所在村委会及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第三人也符合受让宅基地的条件,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已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给了第三人,原告与争执地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之弟租用的是谷堆洼行政村的坑塘地,双主签有租赁协议,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系鹿邑县化肥厂退休职工,没有承包土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为(2011)鹿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鹿邑**事处(原城郊乡)谷*洼行政村云楼村村民,第三人韩**系鹿邑**事处谷*洼行政村韩庄村人,争执地属于谷*洼行政村云楼村的土地,第三人韩**之弟韩**曾于2008年7月12日与谷*洼行政村居民委员会签订租用土地协议,原告张**曾以韩**及鹿邑**事处谷*行政村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鹿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在谷*洼行政村云楼村有土地二分,该地北邻张**、张**,东邻张**,西邻王**,并判决韩**、谷*洼居委会(谷*行政村)停止侵权,返还张**二分土地,后韩**及鹿邑**事处谷*洼居民委员会(谷*洼行政村)不服,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作出(2011)周**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1年张**曾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提起行政诉讼,后韩**与张**达成了赔偿协议,张**撤回了起诉。第三人于2009年7月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鹿卫真集用(2009)字第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诉讼来院。另查明,张**所承包的土地南北10米,南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与鹿邑县卫真办事处谷*洼行政村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侵犯了原告张**的合法权益,已经(2011)鹿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周**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第三人张**所承包土地北邻张**,张**所承包的土地南北10米,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所登记的土地南北10.6米,且北邻路,被告及第三人称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为鹿邑县卫真办事处谷*洼行政村韩庄村人,被告将谷*洼行政村云楼村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为第三人颁发该证,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14日为第三人韩**颁发的鹿卫真集用(2009)字第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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