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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许**房屋行政登记,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张**,第三人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许**颁发的字第001097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许**,房屋座落鹿邑县紫气大道东段南侧,房屋状况: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2;所在层1-2;建筑面积108.5平方米。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鹿邑县真**民委员会证明;2、(2010)鹿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3、申请书;4、鹿邑县地产税费证一体化服务大厅告知单;5、收费票据;6、公告;7、许**身份证复印件;8、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表;9、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1、照片一组。主要证明目的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许**之女许**于1993年结婚,婚后许**的三个子女相继去世,后事全部由原告办理,许**的生活起居全部由原告照料,直至被继承人许**去世,后事也由原告办理。许**生前曾立下遗嘱,将位于鹿邑县东大街东段61号附1号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继承人许**的女媚,在配偶去世后,对被继承人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按照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也应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是,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10)鹿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目的是原告收到该判决书的时间及该判决尚未生效时,被告已为原告颁发该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针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依法进行了权属审核,并经现场调查,产权清楚,四邻无异议,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一家原有祖父许**,父亲、母亲、叔叔和第三人一起生活,2004年叔叔病故,2005年父亲病故,后母亲迫于生计,也主动离开许家,第三人一直随祖父许**共同生活。2008年祖父许**病故,该房为第三人一直使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许**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及其妻子许**不属于许**家庭成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执房屋位于鹿邑县紫气大道东段南侧。第三人许**父亲早年病逝,第三人一直随祖父许**一起共同生活,在该争执房屋居住,2008年第三人祖父许**病故。原告赵**系第三人姑父,第三人姑姑许**于2007年去世。第三人祖父许**去世后,第三人依靠低保金及房租生活。因第三人身患遗传性疾病,无钱医治,欲用该房屋抵押贷款,2010年10月份,在第三人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时,原告赵**持一份许**的遗嘱及一份见证书予以阻止,第三人得知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鹿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确认赵**持有的许**所立遗嘱无效。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许**颁发了字第001097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得知后,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许**随其祖父许**共同生活,许**去世后,许**作为唯一家庭成员,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经调查审核后为第三人颁发该证并无不当。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继承权的有效证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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