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夏**不服被告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不服被告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和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夏群*委托代理人任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试政(2010)41号关于夏**与夏**宅基纠纷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经查:本案争执地位于鹿邑县试量镇夏集行政村夏集自然村西头,原告夏振朝房后,现有夏**使用。1988年4月24日,夏**为夏振朝出具了内容为:“屋后是夏振朝的宅基地承认,没啥纠纷……”的证明,证明上并有在场人袁**、夏**、夏**、袁**的签字和指印。2007年1月,夏**准备在该争执地上翻建房屋时被夏振朝阻止,并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夏振朝得知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夏**颁发有无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夏振朝于2007年8月16日向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鹿**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夏**颁发的无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在场人夏有印、夏**、袁**和夏集**委员会均出具证明,对夏**为夏振朝出具的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肯定,鹿**民法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和效力予以认定,故足以证实夏**在1988年承认争执地是夏**的宅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确权如下:该宗所争议的宅基地位于夏集自然村西头,东西街路南,南邻夏**,东邻夏自方,西邻银行,北邻东西大街,南北长17.25米,东西宽16.5米,面积为285平方米,此宅基地使用权归夏**所有。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07)鹿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2、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3、夏**所写字据;4、袁**出具的证明;5、袁**出具的证明;6、夏**出具的证明;7、夏**出具的证明;8、夏集**委员会2007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9、夏集**委员会2007年8月13日及8月14日出具的证明;10、朱**出具的证明;11、对夏自方的调查笔录;12、对袁**的调查笔录;13、申请书;14、立案报告;15、调解笔录;16、勘验图;17、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争执地是上世纪七十年代由时任生产队干部指给原告作宅基使用,原告家一直在此居住至今,之间政府曾组织过土地清查,证明该争执地为原告合法使用,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地将该争执地认定为原告使用第三人家的,且争议地东邻认定为夏自方显然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88年土地清查登记表;2、对夏**的调查笔录;3、对袁**的调查笔录;4、杨**出具的证明;5、袁**出具的证明;6、夏**出具的证明;7、朱*龙作出具的证明;8、夏有志所出具的证明;9、(2007)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称争执地是上世纪七十年代内时任生产队干部指定其作宅基地,政府曾组织清查,证明该土地为原告合法使用,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当时的生产队无权指给原告宅基地,土地清查登记也不能证明原告拥有使用权。(2007)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已将鹿邑县人民政府在1992年3月6日为原告颁发的无编号、无地号、无存根的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1988年4月24日原告为第三人祖父夏振朝出具的字据及在场人袁**、夏**、夏**、袁**及夏集**委员会的证明,足以证实争执地是夏振朝暂借给原告建房使用,被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调查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鹿邑县试量镇夏集行政村第三人夏**房后,现由原告夏**使用。1988年4月24日,原告夏**为第三人夏**的爷爷夏振朝出具内容为:“房后是夏振朝的宅基地承认,没啥纠纷”的证明,该证明上有在场人袁**、夏**、夏**、袁**的签名并按有指印。2007年1月,原告夏**准备在争执地上翻建房屋,第三人方阻止,并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得知鹿邑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3月6日为原告夏**颁发了无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夏**的爷爷夏振朝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将该证予以撤销。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后第三人夏**的爷爷夏振朝病故,因夏**之父也已病故,夏**即向被告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该争执地的使用权。被告经调查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试政(2010)41号关于夏**与夏**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诉讼中,原告夏**对其1988年4月24日所写字据不予承认,并向法庭申请鉴定,后因原告原因未能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夏**虽然提出对1988年4月24日为第三人方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第三人原因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且在场人袁**、夏**、夏**、袁**和夏集**委员会均出具证明,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肯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原告夏**在1988年承认争执地是第三人家的宅基地,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且该事实已经(2007)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调查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鹿邑县试量镇人民政府2010年12月11日作出的试政(2010)41号关于夏**与夏**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一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