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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月娥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元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委托代理人尚守运、张*,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王**,第三人闫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7日为第三人闫从军颁发的鹿国用(2001)第3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闫从军;地址:县府北街171号;用途:住宅;四至:南吴**,北路,东吴**,西林高莲;使用面积61.6平方米。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鹿邑县建设局证明;2、鹿邑县城关镇北城区办事处证明;3、闫从军的字第0564号房屋所有权证;4、闫从军身份证复印件;5、申请书;6、土地登记申请书;7、地籍调查表;8、土地登记审批表;9、土地使用证存根;10、土地登记卡;11、土地归户卡。证明的目的是被告为原告颁发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争执地原系原告母亲闫徐*(徐**)所使用的土地,原告母亲去世后,该宅基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第三人闫从军系原告堂弟,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第三人闫从军从部队复员后,原告丈夫为第三人在鹿邑县电厂为其找了份工作,由于第三人居住在农村,第三人央求原告在该争执地上建房,并承诺等电厂建家属院分房后搬走。后第三人约于1983年夏天在争执地上建瓦房两间,但其后来在电厂分房后经原告催促后一直没有搬房,同时第三人背着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该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闫徐*的1964年房屋所有证;2、鹿**管所关于徐**房子和树木处理意见的报告;3、牛宝礼证言;4、费明文证言;5、屈**证言;6、拆迁通知。证明的目的是原告对争执地拥有使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闫从军系鹿邑县城关镇北城区办事处县府北街171号居民。2001年,第三人因旧房改造,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经地籍调查,被告曾于1991年为第三人颁发有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我国房地统一原则,被告经权属审核后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经城关镇人民政府批准在争执地上建房已三十多年,现房屋犹在,且办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称当时使用其宅基建房并承诺等电厂建家属院分房后搬走,子属乌有,被告派人进行地籍调查时,包括原告之子吴**在内的四邻都签字认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冯本才证明;2、王**证明;3、牛可义证明;4、鹿邑县个人申请建房呈报表;5、票据三份;6、吴**、朱**证明。主要证明的目的是第三人经批准使用争执地三十余年,对争执地拥有使用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执地位于鹿邑县城关镇县府北街南侧,第三人闫从军曾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在此建房三间,鹿邑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3日为闫从军颁发了字第0564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因扩街,该房屋被拆掉部分,其余部分犹在。2001年,第三人欲翻建房屋,申请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派人进行了地籍调查,该争执地四邻都予以签字认可,但地籍调查时间为2001年4月7日,而闫从军申请书填写时间为2001年4月19日。2001年,原告申请鹿邑**管理局对该争执地使用权进行确权时,得知被告已为第三人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964年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闫**颁发的房屋所有证,该房屋所使用土地并不包括争执地,且该房屋已不存在,该房屋所有证已失去法律效力,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关于徐**房子和树木处理意见的报告,仅说明对徐**房屋及树木的处理情况,此二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对争执地拥有使用权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牛宝礼、费**、屈秀真的证言,均证实争执地曾为空地,原告曾在此栽种树木,因不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原告对争执地拥有使用权的合法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鹿邑县城建设指挥部对闫月娥下发的拆迁通知,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称该争执地系原告借与第三人使用,因没有提供双方签定的协议,第三人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闫从军经当时城关镇政府批准在该争执地上建房,且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有字第0564号房屋所有权证。虽然第三人闫从军申请被告为其颁证的申请书所署时间在地籍调查时间之后,程序上略有暇眦,但该争执地四邻均签字予以认可,并不影响该地籍调查的真实性。原告并未提供出拥有该争执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证据,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闫从军颁发鹿国用(2001)第3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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