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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完颜春凤不服被告鹿邑县教育体育局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完颜春凤不服被告鹿邑县教育体育局(原鹿邑**员会)2000年8月2日作出的鹿教字(2000)47号关于取消完春风同志计划内民办教师的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6年9月参加工作,1989年6月被聘为小学教师,系省计划内民办教师,有国家授予的教师资格证书。原告由于身体健康问题需住院治疗,便请假住院,被告在没有书面或口头告知告原告的情况下,作出了鹿教字(2000)47号文件,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鹿教字(2000)47号文件,恢复原告的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鹿邑县教育体育局(原鹿邑**员会)于2000年8月2日作出(2000)47号关于取消完春风同志计划内民办教师的意见,原告得知后,曾向多个有关部门反映,并于2005年6月在群众来访处理意见书上签字,说明原告此时应当知道该处理意见的内容,且原告时至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也超过了从作出之日起5年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完颜春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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