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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不服被告鹿邑县赵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鹿邑县赵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赵*(2010)21号关于王**与王**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如意、席学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王**,第三人王**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赵村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赵*(2010)21号关于王**与王**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王**的老宅基地东临南北大街,王**的宅基地位于王**家西边,是其父王**1980年买生产队牲口屋3间,东西长10米(3丈),牲口屋西边有1米(3尺)洼地,王**垫平后两者合一作为宅基地使用,东西总长11米(3丈3尺)。1999年赵村乡政府根据上级安排,对赵村南北中心大街实施规划,王**的老宅基被规划后的南北中心大街扩掉,赵村乡政府给王**家安排了新的宅基地。赵村南北中心大街扩宽后,王**家的宅基地分为南北两段,王**在北,其弟王**在南,新建的房屋改为坐西朝东、面向南北中心大街。2010年,王**准备建房时,王**认为王**占了他家扩街后剩余的部分宅基地,因此发生纠纷。从王**与邬**家的宅基地界点向东丈量总长只有10.72米,王**的宅基地东西长度比原来的长度少了0.28米,说明王**家的宅基地也被南北中心大街规划时扩掉了0.28米。根据以上调查情况,王**所说王**准备建房之处占了他家扩街后剩余的部分老宅基地没有确切证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赵村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如下:从邬**与王**两家宅基地交界处自西向东丈量东西长10.72米,南北宽5.25米面积56.28平方米由王**管理使用。被告2011年1月3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邬**、袁**2010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2、邬**、元**、燕广廷2001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3、邬**2010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4、赵村**委员会2010年5月9日对土管所出具的介绍信;5、2010年5月24日对王**的接待笔录;6、2010年7月28日对邬**的调查笔录;7、2010年7月28日对袁**的调查笔录;8、2010年7月28日对燕广金的调查笔录;9、王**宅基地现场丈量图;10、暂收条;11、王**2010年5月28日出具的申请书;12、听证笔录;13、送达回证5份。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在赵村乡南北大街路西有宅基地一处,南北长15.87米(4.76丈),东西长10.73米(3.22丈)。1999年赵村乡政府扩街时将部分宅基地及房屋拆掉,剩余宅基地南北长15.87米,东西长1.7米。由于第三人想占用原告与其相邻的宅基地,双方形成纠纷。被告2010年11月9日作出赵*(2010)21号关于王**与王**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将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南北长5.65米,东西长1.76米,确定于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1、赵村**委员会1999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信;2、赵*大队宅基丈量花册表;3、暂收条;4、曹**出具的证明;5、邬**2001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6、桑**2010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7、桑张光照2010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8、合同书;9、邬**、燕**(燕**)与原告2006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10、王**、王**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11、王**、王**2010年4月15日补充协议;12、曹**1999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13、宅基证;14、照片两张。

被告辩称

被告鹿邑县赵村乡人民政府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赵*(2010)21号关于王**与王**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王**述称,第三人的宅基地是第三人父亲买的房屋,东西10米(3丈),西边又垫了1米(3尺)的坑。现在第三人的父亲不在了,把宅子分给第三人兄弟俩了。请求维持赵*(2010)21号关于王**与王**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邬**、袁**出具的说明;2、赵村**委员会2011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3、张**2010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第三人庭审后提交鹿邑县赵村乡城镇规划管理所2011年3月31日出具的关于赵村乡南北大街规划时对王**宅基地处理情况的证明、鹿邑县国土资源局赵村国土资源所2011年3月31日出具的关于赵村乡南北大街规划时对王**宅基地处理情况的证明和王**2011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原居住于赵村乡南北大街西侧,原告西侧是第三人王**的父亲王**(已故)的宅基,原告的宅基与王**的宅基南北长度相似,王**西侧是邬**的宅基。1999年赵村乡人民政府对南北大街进行拓宽,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南北大街拓宽后,王**的宅基地分为南北两段,南段分给了第三人的弟弟王**,北段分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及其弟弟王**的房屋为坐西朝东,面向南北大街,与南北大街之间有一片空地,原告认为原告的宅基被南北大街占用后还剩余部分土地,位于这片空地的东部即临街部分,第三人认为原告的宅基已经被南北大街全部占用,由此发生争议。2010年3月12日,王**与原告之子王如意签订合同,其内容为将原告在该片空地中,对应王**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王**随后在该片空地对应其房屋的土地上建房使用。同年,第三人准备在该片空地对应其房屋的土地上建房时,原告阻止,形成纠纷。2010年5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赵村乡人民政府出具申请书,申请对第三人的宅基地进行确权。2010年11月9日,被告作出赵*(2010)21号关于王**与王**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讼来院。另查明,第三人房屋西墙与其西邻邬**的东侧院墙之间有1米宽的空地;第三人的房屋东墙北端距其北邻房屋的东墙5.5米,距南北大街水泥路面西边界12.85米,南端距其南邻即王**的房屋东墙5.2米,距南北大街水泥路面西边界12.55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被告处理,但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的是“对申请人的宅基地进行确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主文内容为“从邬**与王**两家宅基地交界处自西向东丈量东西长10.72米,南北宽5.25米面积56.28平方米由王**管理使用”,该决定首先确定第三人土地的西边界在“邬**与王**两家宅基地交界处”,且东边界需要依据西边界来确定,但因第三人房屋西墙与邬**的东侧院墙之间有1米宽的空地,没有明显的界线,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指明“邬**与王**两家宅基地交界处”在该1米土地的东端、西端、或其某一点,致使该片土地无法定界;该决定确定该片土地“东西长10.72米,南北宽5.25米面积56.28平方米”,即确定该片土地北端东西宽与南端东西宽均为10.72米,但经现场勘查,该片土地的北端东西宽与南端东西宽相差0.3米;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显示王**1980年买集体的房屋3间,东西宽10米,证据7显示“(集体卖给王**的房屋)屋山西头有一条小路,有4、5尺(宽)”,该部分证据显示第三人因其父王**买集体的房屋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为东西宽10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第三人使用的土地确定为东西宽10.72米,被告却未能提供有权单位将东西宽10米之外的土地确定由王**或第三人使用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10显示原告的老**在南北大街拓宽后还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被告却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纠纷的起因是双方对原告的老**在1999年南北大街拓宽时是否被完全占用认识不一,而1999年的南北大街拓宽是被告赵**人民政府实施的,若被告能提供当时的相关证据,如道路规划文件、拆迁实施文件、拆迁通知、补偿协议、丈量记录等原始档案,证实原告的宅基原来是多少,被南北大街占用多少,那么该纠纷将迎刃而解,但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调取,在诉讼程序中亦未提供该类证据;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鹿邑县赵村乡人民政府2010年11月9日作出的赵*(2010)21号关于王**与王**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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