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不服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民权县邮政局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委托代理人武**、王**,第三人民权县邮政局及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12日,为第三人民权县邮政局作出民土国用(2005)第05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将双方争议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管理使用。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民权县邮政局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三页,2、地籍调查表一份五页,3、郭1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土地登记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共五页。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经申请人,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实地测量,经领导审核批准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要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争议地位于民权县孙*西门里北侧南临324国道,祖传宅基地2.18亩,该宗地属于原告父辈及子女共有。1952年,孙*公社为原告家办理了该宗土地房产使用权证书。约1985年左右,孙*乡政府为了建农机站,乡村两级领导(村支书叫杨**)找原告商量,想借用原告家部分宅基地建农机站,卖农机、化肥等农业资料。村支书还承诺说,你若同意,让你家少交一个人的公粮。经和家人商量同意后,乡政府在该宗土地上建了两排房,每排八间。后来又找有关领导协商,他们同意把前排东侧的两间厕所扒掉,让原告建两间门面房(连同后排东部的两间地皮归原告所有)。1991年,把两间门面房改建成了加油站,1994年,民**电局准备在孙*邮电所安装程控设备,而当时的孙*邮电所(位于孙*老十字街东部路北,仅有房屋三间)不符合安装条件,经和乡政府协调,乡政府同意把本属于原告家的农机大院与乡邮电所院落置换。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就找当时的乡党委书记1X*反映:本来整个农机大院就是原告家的,你们现在把它划给邮电局使用,原告不同意。王1X*对我说,邮电局上程控设备对整个孙*都有好处,这也是一项公益事业,每个村民都应该支持,后来,经乡政府、邮电局和原告商议,达成三个条件:一、后排东部三间地皮连同上面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二、建邮电局大楼由原告承建。三、免费给原告安装一部电话,并免三年费用。关于东北角三间房产及地皮归原告所有一事,原告还特意让王**书记出具了一份证明。同年,农机大院的前排8间房被扒,由原告承建了两层邮电大楼。2006年,孙*乡扩街,两层邮政大楼及原告的加油站被冲掉,而原告后面的三间房就成了门面房。2008年,原告到县房管局办理了三间房的房产证。2011年10月份,原告将本属于自己的三间房屋扒掉,准备建新房,可民权县邮政所却说那三间房连同地皮是他们单位的,并提供了土地证书。

经了解邮政局提供的土地证明后,原告认为该证的办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该证书上的四邻标识有错误,因该证书办于2005年,当时该证书上显示的东邻胡同是错误的,而事实上该三间房的东邻是原告的加油站而不是胡同。二、四邻签字存在欺骗情况,该证书上显示的北邻张**,但名字不是张**本人所签。经他本人证明,2005年7月份,孙六土管所的人和村支书孟1X在找他签字时骗他说,你签个字吧,给你办低保咧,张**不识字,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就糊里糊涂的在孟1X给他的纸上写上了名字,捺上了指印。三、被告所发放的土地证应该是打印机统一打印的土地证,但涉案的土地证却全部是人工填写,办证程序不规范。四、涉案的土地属于原告多年使用,原告己在那里居住多年,对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但被告却为第三人发放土地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能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为第三人所发放的民土国用(2005)第05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邮政局孙六邮电所2005年8月12日,在被告处办理的民土国用(2005)第05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据此证明第三人所办理的土地证性质是划拨而不是出让,应有政府划拨文件和相关手续。2、原孙**党委书记王**在1994年8月20日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第三人所办理的土地证载明的土地归原告使用,当时在换地时,涉案土地并没有换给第三人使用。3、张**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一份,据此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祖父遗留下的土地,原告家一直管理使用,印证了王**的证言是正确的。4、原告张**在2008年8月17日对涉案土地上的三间房屋所办理的民权县房权证字第070101100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家长期以来一直使用争议地的事实,虽然该证书现因房屋灭失而被撤销,但并不否定其证据效力。5、李1X、马1X、贾1X、张**、卢1X、程1X、魏1X、赵1X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所办理的土地证登记范围内的土地长期以来一直管理使用几十年的事实,第三人从没有对该事实提出过异议和主张。6、照片三张,据此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和当时扒房后留下的痕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5年被告根据第三人的邮政和电信分家说明,通过现场丈量和边界指认,确定了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项下的使用面积,当时丈量时无任何争议,事实清楚,故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四邻均与原告无地邻联系,原告称该土地全部是他家的,没有任何依据,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民权县邮政局述称:原告称争议的土地是父辈遗留的是错误的,1952年的土地证上显示的是原告的叔父,而不是原告家的,与原告无关联,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张**证言一份,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第二审判庭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4置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附件两张。据此证明争议土地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性,第三人在被告处申请办理土地证时只提交了置换分家协议,没有提交是那个部门将争议地划拨给邮电局的,档案资料没有显示,土地来源不明确。且原告一直在争议地上居住管理使用多年,被告未认真审核,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所显示的内容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邮政、电信在分家前是划拨的土地,被告在原有的基础上办理土地证不需提交其他手续。2号证据所证土地面积与争议地项下面积无关。3号证据与现行房屋土地管理办法相违背不具有法律效力。4号证据未显示在争议地范围内。5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争议地面上管理使用。6号证据无时间、地点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同被告质证意见外,另对八位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所证内容不客观真实,证人应出庭接收对方质问,王1X出具的证明不是政府所出,是个人行为应出庭接受询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土地证本身无异议,但被告办证程序不规范,违反了办证法律规定。张**的证言不客观真实,是邮政局骗取得来的,争议土地不是张**家的,是上辈爷爷遗留下来的,按农村风俗兄东*西分的家,张**家在西边。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张**只说当时土地房产证办在他父亲名下。置换协议只是分家协议不能证明土地来源的目的。民权**邮电所也是依分家协议办理的土地证,被依法撤销了。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本案争议地位于民权县孙*西门里北侧南临324国道,张**家祖传遗留宅基地2.18亩。1952年,孙*公社为原告家办理了该宗土地房产使用权证书。约1985年左右,孙*乡政府经和原告协商后,在原告家部分宅基地上建农机站。后来经有关领导协商,让原告建两间门面房(连同后排东部的两间地皮归原告所有)。1991年,原告把两间门面房改建成了加油站,1994年,民**电局准备在孙*邮电所安装程控设备,而当时的孙*邮电所(位于孙*老十字街西部路北,仅有房屋三间)不符合安装条件,经和乡政府协调,乡政府同意把本属于原告家的农机站大院与乡邮电所院落调换,原告不同意,经乡政府、邮电局等领导和原告商议,将后排东部三间地皮连同上面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006年,孙*乡扩街,两层邮政大楼及原告的加油站被冲掉,而原告后面的三间房就成了门面房,2011年10月份,原告将本属于自己的三间房屋扒掉,准备建新房时。可第三人民权县邮政所却说那三间房连同地皮是他们单位的,并提供了土地证书,并以侵权为由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对单位、集体和个人土地进行登记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作出具有行政行为时,必须应尽审查职责或发布通告,认真审查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面上附属物权属证明等,申请人应提交材料齐全。但本案中申请人只提交申请书、法人证明书、委托书、营业执照,邮政、电信分家置换协议。该土地证上显示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但没有提交土地划拨来源的相关资料加以证明,被告未尽到应尽的审查职责,有悖程序合法性,属程序违法。根据有关规定应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中原告一直在争议地上居住管理使用多年,故原告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张**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显属不当,为不给被告今后处理造成羁束,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暂不作评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民权县人民政府2005年8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民土国用(2005)第05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