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与商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xx诉商**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xx、陈**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1年5月22日、2011年5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xx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商**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9日,商水县民政局为周xx补发了与陈xx的结婚证。2011年5月6日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7月9日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2、2007年7月9日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3、周xx、陈xx的户口本复印件,周xx的身份证复印件,x**出所出具的陈xx的户籍证明;4、1996年10月1日周xx、陈xx的结婚登记申请书;5、1996年10月1日xx乡xx村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6、1996年10月1日xx乡xx村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商水县民政局为周xx补发结婚证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原告诉称

原告付xx诉称:2002年周xx与陈xx离婚,2007年7月9日周x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持我们同居时所照相片,到商水县民政局以陈xx名义及身份状况办理了豫x补字01070104号结婚证。2011年1月在陈xx诉周xx财产纠纷一案中,周xx称其与陈xx所办理的结婚证;照片不是陈xx的,方知被告为周xx办理的结婚证,系原告照片。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周建庄办证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用原告照片与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也侵犯了原告结婚自由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商水县民政局为周xx补发的豫x补字01070104号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商水县民政局辩称:1、周xx与陈xx是2002年在漯河市xx区人民法院离的婚,他们离婚的消息商水县民政局无从知晓。在*xx持相关手续补办结婚证时,民政局在审查后认为合法便予以了办理;2、周xx与陈xx结婚是在1996年,周xx申请补发结婚证是在2007年,仅从两张相距十年之久的照片上无法分辨出两位女性不是同一人;3、民政局未查找到相关法律依据,对周xx这样以欺骗手段取得的结婚证可以予以自行撤销。请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周xx述称:我与付xx共同生活后,其户口没转到xx乡,因为分地,我就让付xx使用了我前妻陈xx在xx乡的这个户口。还因为我和付xx去办结婚证时,因我的离婚判决书丢了办不成。我到民政部门直接补办结婚证是想让付xx一直用陈xx的名义生活下去。后来因为冒用他人身份,商水县公安局对我作了处罚,将我替付xx用陈xx名义办的身份证收回,并对陈xx在xx乡的户口予以了注销。第三人周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2)源速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2、(2011)召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xx已和陈xx在2002年离婚,且就安置补偿房*xx要求补偿一事,法院已作出了驳回陈xx诉讼请求的判决。

第三人陈xx述称:2007年7月份漯河市进行沿河拆迁,为了多得补偿,周xx找到陈xx,承诺以陈xx的名义申请补偿安置房,得到房屋后将补偿房办理到儿子周xx名下。然而周xx、付xx却采取非法手段,套取陈xx的身份信息,之后二人又采取虚假申报的方法,补办了结婚登记证,从而骗取了拆迁安置房30平方米。商水县民政局在为周xx、付xx补办结婚证时,玩忽职守,既未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场,又未认真核对身份信息。因为被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陈xx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由于周xx、付xx、商水县民政局的共同侵权,使陈xx遭受到了财产损失和名誉、精神损害。周xx、付xx既涉嫌诈骗拆迁补偿安置房,又涉嫌行政违法,应依法追究责任,民政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1、依法确认周xx、付xx、商水县民政局共同侵权,共同赔偿陈xx财产损失、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共计十万元,并登报赔礼道歉;2、依法将本案移送漯河**安分局追究周xx、付xx的法律责任,并没收其骗取的拆迁安置房30平方米;3、依法追究商水县民政局工作人员沈xx的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说明其享有补发结婚证的职权及补发结婚证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付xx、第三人周xx、陈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依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证明其补发结婚证的程序规定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受理,审查原始档案,补发一方结婚证。在为周xx补发结婚证时亦是据此程序办理的。原告认为被告并未依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程序违法。第三人周xx对被告补发结婚证的程序无异议。第三人陈xx认为被告在为周xx补发结婚证时审查不严,未依法办理,程序严重违法。原告付xx、第三人周xx、第三人陈xx事实部分的异议同程序部分,均认为被告在补办结婚证时审查不严。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周xx补发结婚证时,对原始结婚登记上的照片与现持有的照片上的人物是否一致,原始结婚登记上记载的身份信息与现持有的身份证明信息是否一致,未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致为周xx补办结婚证上照片中人物与身份信息不相一致,故被告为周xx补发结婚证的程序违法,事实证据不足。

根据上列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2007年7月9日,被告依据周xx提交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周xx、陈xx的身份信息证明,查实xx民政所确为周xx、陈xx办理过结婚登记后,作出了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为周xx补发了照片中人物为付xx,名字为陈xx的豫x补字01070104号结婚证书。2011年1月陈xx与周xx因拆迁安置房发生财产权纠纷,并诉至漯河市xx区人民法院。2011年3月14日,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召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xx要求补偿的诉讼请求。在陈xx与周xx财产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付xx知悉商水县民政局2007年7月9日为周xx补发了照片为自己,名字为陈xx的结婚证,认为被告的违法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水县民政局为周xx补发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民政部门虽为补发结婚证书的法定机关,但商水县民政局在为周xx补发结婚证时未进行严格的审查,在前后两次结婚证中女方身份信息、人物不一样的情况下,仍错误的为周xx补发了结婚证,其补发结婚证书的行为理应被撤销。第三人陈xx所提答辩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陈xx可另案起诉或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商水县民政局2007年7月9日为周xx颁发的豫x补字01070104号结婚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