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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x与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雷xx诉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2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2012年2月15日向商水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雷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2年2月20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2年3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郁xx,第三人雷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2年9月2日,商水县人民政府为雷xx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用地面积为278m2,四至为东:大街,西:文三,南:过道。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雷xx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雷xx系东西邻居,在原告宅基地南面有一向东通行的小巷。2011年第三人擅自在该道路上建造围墙,因该道路为原告唯一通道,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2年1月第三人把原告告上法庭,并出示一份被告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1989年11月20日雷xx宅基地使用证;②照片两张,证明雷xx在诉争宅基地上建有房屋,诉争土地归原告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辩称:为第三人颁证是事实,但未找到为第三人颁证的档案,请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雷xx述称:雷xx的宅基证在规定的换证期限内未换证,该证已失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也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照片两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父雷xx的宅基证及雷xx在诉争土地上建房的事实,能证明雷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根据上列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同系x庄乡xx行政村二组村民,两家东西相邻,雷xx居左,雷xx居右,2011年两家因在通道上建围墙一事发生纠纷。2012年1月,雷xx对雷xx提起侵权之诉,并出具了一份商水县人民政府1992年9月2日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xx对被告的颁证行为不服,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交的证据①及土地使用现状,可以认定雷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雷xx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虽依法享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职权,但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时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商水县人民政府1992年9月2日为雷xx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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