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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郝内村委会)与商水**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水县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郝内村委会)诉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2011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郝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郝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10月22日,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下属机构郝岗乡土地管理所为郝xx颁发了商集建(土)字第02007A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四至为:东,空;西:郝xx;南:路;北,空。使用权面积229M2(18.33m×12.5m)。

原告诉称

原告xx村委会诉称,2000年原告发现第三人非法占用村内耕地建房后,多次要求第三人拆除,后来又以第三人侵权为由将其诉至商**院,2010年12月28日开庭时,第三人拿出了被告所属郝**管所为其颁发的商集建(土)字第02007A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方知被告的颁证行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庭审笔录一份;2、郝xx证明一份;3、郝岗乡政府证明一份;4、郝xx、郝xx、郝xx、郝xx证言各一份;5、xx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不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不享有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职权,2003年之前郝*土管所属郝*乡政府职能部门,2003年郝*土管所收归商水县国土资源局管理后,郝*土管所没有向国土资源局提交为第三人郝xx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证据材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使用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自己出具,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郝xx系商水县郝*乡xx行政村村民,1995年10月22日被告下属机构商水**地管理所为其颁发了商集建(土)字第02007A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四至分别为:东:空地;西:郝xx;南:路;北:空地,土地使用面积为229M2。2010年原告以第三人郝xx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侵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庭审期间郝xx出示了郝*土管所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又以颁证违法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系归商水县**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权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国家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案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不享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故其为第三人郝xx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不享有职权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商水县国土资源局1995年10月22日为郝xx颁发的商集建(土)字第02007A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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