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郸城县秋渠乡秋北行政村西头村民组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郸城县秋渠乡秋北行政村西头村民组(简称西头村民组)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1991年8月20日为张**颁发郸集建(土)字第12--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2010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头村民组委托代理人韩**、任*、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政府1991年8月20日为张**颁发郸集建(土)字第12--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者:张**。地址:秋渠乡秋渠小拐。图号:1352。地号:1--121。土地类别:旧宅。用地面积:265.3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265.3平方米。用途:住房。四至:南至路,北至路,东邻韩**,西邻张**。批准使用期限:长期。

原告诉称

原告西头村民组诉称,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位于秋渠乡西大街北侧的一个坑塘内,该坑塘归西头村民组所有,张**不是西头村民组村民,郸城县人民政府不应在该坑塘内为张**颁发土地使用证。实际上张**的老**位于该坑塘南侧,2004年秋渠大街拓宽时,张**的老**被全部占用,并且向北还占用了一部分坑塘。因此,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12--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郸城县秋渠乡秋北村委会”

被告辩称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西头村民组无权起诉。对于张**的土地使用证,“郸城县秋渠乡秋北村委会”曾起诉过,经鹿邑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郸城县秋渠乡秋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二审中,“郸城县秋渠乡秋北村委会”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对于张**的土地使用证,贾**曾起诉过,在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贾**申请撤诉,郸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贾**撤回起诉。原告西头村民组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不能重复起诉”、“一案不两立”等原则。二、郸城县人民政府1991年8月20日为张**颁发郸集建(土)字第12--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依据1953年1月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张**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而重新换发的。1991年8月20日为张**颁发的还有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对于张**的土地使用证,贾**曾于2008年提起过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维持;郸城县人民政府曾于2008年11月予以注销过,2009年周口市人民政府撤消了该注销决定。根据以上本案事实,请依法裁判。

第三人张*明述称,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张*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西头村民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郸城县秋渠乡东西大街秋渠乡人民政府段路北,面积为265.3平方米。2008年。张**侄子张**在该宗土地上建房时,西头村民组村民贾**、朱**夫妇出面干涉,双方发生纠纷。期间,贾**得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即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周*复决字(2008)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郸城县人民政府1991年8月20日为张**颁发郸集建(土)字第12--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贾**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郸政国土资(2008)51号《关于注销秋渠乡秋渠小拐村一组村民张**持有的(×)12--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注销张**持有的(×)12--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贾**撤回起诉。张**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注销其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周*复决字(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于作出郸政国土资(2008)51号《关于注销秋渠乡秋渠小拐村一组村民张**持有的(×)12--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009年4月,郸城县秋渠乡秋北行政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经鹿邑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郸城县秋渠乡秋北行政村的诉讼请求;郸城县秋渠乡秋北行政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郸城县秋渠乡秋北行政村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民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郸城县人民政府1991年8月20日为张**颁发郸集建(土)字第12--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其他合法权益,所以,本院不能确定西**民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于西**民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郸城县秋渠乡秋北行政村西头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