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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产权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鲁**,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系六兄妹。该诉争房屋位于川汇区颖河路东段91号,面积49.21平方米。被告于1991年10月30日为原告父亲冯**颁发了周**第02807号房屋所有权证。冯**于1997年2月5日去世,后原告将诉争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居住至今。2002年6月3日被告应第三人的申请,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其与冯**2002年2月签订的房地产转让过户单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等相关材料,于2002年7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周**第1374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已丢失。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房屋坐落,颖河路东段。丘(地)号,2032008.产别,私。房屋状况,砖混结构,一层,建筑面积49.21平方米。缮证人,陈*。校对人,袁**。领证人签章,王**。领证日期,2002年7月17日。2012年8月第三人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在该审理过程中,原告遂以其父冯**1997年2月5日已去世,2002年2月不可能再将诉争房屋卖给第三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诉争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父亲冯**,被告将该房的产权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基于的事实是2002年2月冯**将该房卖给了第三人,但冯**已于1997年2月5日去世,不可能于2002年2月再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2002年7月17日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周房字第1374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诉称其父冯全志于1997年2月5日去世,并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仅凭一张照片,在无公安机关或者法学证明的情况下,妄下推断是不负责任的,原判以此认定一审被告发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被诉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冯某某等六被上诉人共同辩称,被上诉人父亲冯**生于1926年,并于1997年去世,该事实由墓碑碑文照片集所在村委会证明作为证据,而并不是如上诉人所述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冯**1997年去世时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管理制度还不完善,法律的适用不能脱离社会生活实际。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被告方应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中没有具体陈述意见,只是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提交法院的陈述意见中称,在2000年2月4日,房子是冯**的,因冯**已故,由冯**妻子及冯某某代理卖房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川汇区小桥办事处建东社区居委会证明和冯**及其妻子碑文照片,可以认定冯**于1997年2月去世,并且上诉人也承认在2000年其购买诉争房屋时,冯**已去世。一审被告提供的为上诉人颁证主要依据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则显示卖方为冯**(加盖有冯**印章),买方为王某某,卖房时间为2002年2月1日,此时冯**已去世5年不可能与王某某再签订买卖契约,该买卖契约显然系伪造的。一审被告依据该伪造买卖契约在未见冯**本人情况下直接进行转移登记,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并直接侵犯到了作为冯**财产继承人的冯某某等六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所以该违法颁证的行为应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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