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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管理委员会因劳动教养决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理委员会因劳动教养决定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2)郸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仵某某、李**、张**三人均系河南省郸城县白马镇、南丰镇村民,被收容劳动教养前均在上海市务工。2012年5月7日0时40分许,仵某某在途经上海市永康路51号门口,因无故敲打马某某的轿车车顶,遭到马某某的指责,仵某某上前推搡马某某,两人即发生争吵。后*某某从地上捡起一空啤酒瓶,砸碎瓶底捅向马某某,马某某逃入自己永康路51号店内,刘某某等人见状劝阻仵某某。此时,李**、张**、张**、张**闻讯赶到现场,对刘某某进行殴打,李**、张**并拿起凳子砸打刘某某,致使刘某某被殴打成轻微伤。仵某某还砸坏马某某店门口一块广告牌。2012年6月6日,上海市**委员会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149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的仵某某、李**、张**分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年,一年。三原告不服对其收容劳动教养决定,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的(2012)沪劳委审字《劳动教养决定书》。在被上海市**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前,仵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民豪酒店工作,是保安。李**在上海市西北路66号名豪饭店工作,是服务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严格保护,劳动教养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最严厉的一项行政强制措施,目的是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自食其力的新人,在具体适用上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仵某某、李**、张**均系农民,家居农村,前往上海是为打工,在上海有工作单位和居所,并非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的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的人,因此不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仵某某、李**、张**无故殴打他人,造成他人人身受到轻微伤及广告牌被砸坏的后果,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根据仵某某、李**、张**违法行为的情节,对其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即符合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目的。同时也符合2005年9月13日**安部下发的公法[2005]29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降格予以劳动教养;对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不得升格予以劳动教养。上海市**委员会决定对仵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对李**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对张**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既扩大劳动教养对象的适用范围,又违反了过罚相适应的原则。因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上海市**委员会2012年6月6日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149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管理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三被上诉人属于劳动教养对象。应当将家居理解为居住地更具现实意义。三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上海,同时父母姐妹等亲属也共同生活居住在上海,认定为家居上海符合客观事实。故三被上诉人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二、三被上诉人符合收容劳动教养条件。三被上诉人有持砸碎瓶底的啤酒瓶捅人、用凳子砸人等伤害他人的暴力行为,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其行为已远远超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而接近刑事处罚标准。因三被上诉人不够刑事处分,而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收容劳动教养。对三人的具体量处上也是适当和准确的。综上,本会认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劳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2)郸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维持(2012)沪劳委审字第1494号劳动教养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属于劳动教养对象是错误的。三答辩人在案发前系在上海打工的农民工,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二、三答辩人的行为显然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显属升格予以处罚。三答辩人的行为尚不构成刑事处罚,其中李某某、张**二人不满十六岁,没有前科,偶犯,不属于屡教不改,即便是寻衅滋事情节严重也不构成刑事犯罪,况且只是一般的寻衅滋事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答辩人进行处罚。而上诉人对三答辩人升格予以劳动教养,显属滥用职权,适用法律错误。且上诉人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不按规定征求三答辩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不告知三答辩人有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属办案程序违法。故此一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沪劳委审字第149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外地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管理委员会具有实施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仵某某、李**、张**家居农村,是去上海务工人员,在上海有固定工作单位及住所,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且三被上诉人虽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但均系初犯,并非屡教不改,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即可起到惩治作用,尚不足以对其收容劳动教养。故一审判决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上诉人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149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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