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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诉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2011年2月22日向商水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01年2月22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3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xx,第三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6日,商水县人民政府将健康路西段南侧的一宗土地为郭xx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土地证号为:商国用(2009)第03803号。被告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商国用(2003)第024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②2006年6月26日土地转让协议;③2006年6月30日契税完税证,证明为第三人郭xx颁证事实证据充分。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之夫王xx(已病逝)系商水县酒厂职工,1993年,酒厂为解决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将酒厂大门东侧四间旧房租给了王xx。原告承租后。对所承租的四间房屋进行了全面修缮,用于经营饭店生意。在经营期间,绿色食品厂接管了酒厂的土地和房屋,由于绿色食品厂欠原告的钱款无力偿还,用原告一直租用的该四间房屋及院落折抵给了原告。2001年11月7日,由绿色食品厂报县政府批准后对原告取得的四间房屋占用的土地及院落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继续使用,修缮该四间房屋及院落至今。2011年1月4日,原告收到法院送达的郭xx起诉原告侵权的开庭传票和相关材料时,原告才知道,县政府在土地上的建筑物没有依法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将原告于2001年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又为郭xx实施了颁证行为。被告为郭xx颁证行为,不仅是对同一宗土地重复颁证,且在颁证时未对土地上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处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郭xx颁发的商国用(2009)第038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现场照片一组,程xx、王xx出庭作证,证明王xx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郭xx颁发的商国用(2009)第038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郭xx述称:王xx承包经营的事实不清楚,欠款及折抵的事实也不清楚。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政(2000)07号文件,证明商水县在2000年10月份已停止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王xx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本,说明其享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说明其颁证的程序,并说明其在为郭xx颁证时亦是遵循此程序办理的。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为郭**颁证时是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办理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并未显示在为郭xx颁证时进行了必要的权属审核,应属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

被告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证明其颁证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的程序规定,使用此法条,不能说明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郭xx提出商政(2000)47号文件已明确规定集体土地使用证在2000年10月份已停办,王xx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在2001年11月7日办理的,其证无效,王xx也不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人程xx及王xx的证言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第三人相一致的陈述均能证明原告王xx在争议土地上居住多年无异议,王xx是本案适格原告,对被告为郭xx颁证的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6日,商水县人民政府将健康路西段南侧的一宗土地为郭xx颁发了编号为商国用(2009)第038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月4日,原告在收到郭xx诉其侵权的民事案件材料时,知道了被告在争议土地上为郭xx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遂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虽依法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但其在为郭xx颁证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王xx在争议土地上居住多年,且无争议,应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商水县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6日为郭xx颁发的商国用(2009)第038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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