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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诉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沈丘县留福镇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沈丘县留福镇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韩**,第三人沈丘县留福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梁*、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1月20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沈丘县留福镇人民政府颁发沈**(1999)字第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位于沈丘县留福镇闸北路,北边长93米、南边长93米、西边长50米、东边长50米,用地面积4650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明诉称:原告李*明自幼生活在留福行政村,在1952年居住的宅基地由沈丘县人民政府依法确权使用,1975年该地被第三人强行占用但没有使用。原告要求第三人沈丘县留福镇政府给予解决,但被告不经相关调查、取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沈**(1999)字第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1、该土地使用证无地号、图号,边界不清;2、该土地并非第三人所有,而是用作非法转卖。第二组:1952年房地产证明。证明目的: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第三组:村委会函、调查笔录。证明目的:该土地由原告管理使用。第四组:拆迁通知书。证明目的:原告对土地享有使用权。第五组:申诉书、土地局信访函、最**法院函。证明目的:原告得知土地被第三人占用后,一直到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第六组:售房消息。证明目的:第三人非法将争议土地转卖他人进行商品房开发。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辨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对该争议地不享有任何权利。颁证行为两级法院已经审查过,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土地使用权证存根。证明目的:颁证合法正确。

被告辩称

第三人沈丘县留福镇人民政府述称:一、李**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李**无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资格,对争议土地无使用权。李**起诉沈丘县人民政府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留福镇政府是依据法律程序、合法地取得了该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1976年,当时的留**社由于统一规划的需要,使用留福镇小陈*大队的该宗土地。1999年11月,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沈**(1999)字第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变更而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对李**、韩**、陈**、王**调查笔录各一份,留福**民委员会、留福镇小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1、该宗争议土地进经过62年国家的“四固定”确定为小陈*行政村第四村民组管理使用;2、李**非小陈*行政村村民,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协议书、征用土地遗留问题协议、调解书、土地补偿款说明、领条三份、沈丘**基金会定期股票、沈**字(79)36号文及基建占地遗留问题批复附表、1992年颁发的留福镇电影院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存根、1999年10月土地证书年检变更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目的:1、该争议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2、1979年11月24日经沈丘县**划委员会沈**字(79)36号文批准征用。第三组:周口**民法院(84)周**判字第29号判决书、河南**民法院(1991)豫法民监字第3号通知书、沈丘县人民法院(2000)沈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周口地区人民法院(2000)周*终字第82号判决书。证明目的: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已经经过了省、市、县三级法院行政判决和民事判决的确认。第四组:现场照片四张。证明目的:该宗地的位置及现状,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争议宗地位于沈丘县留福镇闸北路,其中部分土地原由原告家庭使用,1952年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的父亲李**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2000年9月28日,经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周*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查明,1979年该争议地转变为国有土地,1992年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留福镇电影院颁发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4200平方米。1999年10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了沈**(1999)字第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变更为留福镇人民政府,使用面积变更为4650平方米。2001年留福镇综合市场建设指挥部向李**、李**发出拆迁通知要求其二人将在该土地上的坟墓迁出。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后,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已经被征用并且转化为国有土地,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沈丘县留福镇人民政府颁发沈**(1999)字第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被告的法定职权,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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