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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上海市**委员会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红诉被告上**理委员会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卢冠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人民陪审员陈**参加合议,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红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上**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邬伊文、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6日,被告上**理委员会以杨**犯有寻衅滋事行为为由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87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7年11月25日晚,杨**伙同顾**(另处)、“华振”(在逃)等人至本市宝山区淞南路475号大鸿运茶室处,消费后未付账即欲离开。茶室老板郑**和其子郑**追赶上述等人索账时,杨**即持械伙同顾**、“华振”等人殴打郑**、郑**及围观群众程某某等人,致使郑**、程某某轻微伤。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杨**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诉称

原告杨*红诉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1、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一款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批准劳动教养。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对参与殴打他人的事实原告始终不承认,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对《决定书》描述的事实予以证实。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便轻易地做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有悖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2、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必须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应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被告并未履行“必须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之法定程序。3、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对原告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是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行为”而收容劳动教养的,而根据我国《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规定,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而非特定的人或物。行为动机只是为了“开心、取乐、逞强寻求精神刺激等”而非伤害他人。本案中,即便是《劳动教养决定书》中指控的事实存在,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的行为特征。因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赖账”而非“惹事生非”,侵犯的对象是来要账的“特定人”而非“不特定的多人”。原告主观上无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被告以“犯有寻衅滋事行为”而收容劳动教养原告,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4、滥用职权。原告本次即使是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属初犯、偶犯,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公安机关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治安处罚的行政手段进行处罚,而劳动教养适用的对象一般是经过两次处罚屡教不改且又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因此,对原告作强制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属于处罚过重,被告属于滥用职权。综上,被告针对原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请求撤销(2011)沪劳委[审]字*875号《上海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

原告提交了劳动教养决定书和会见杨**的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上**理委员会辩称:被告对杨**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维持被告的劳教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其材料有:一、程序证据:1、沪公宝劳(2011)字第097号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2、聆询告知书;3、(2011)沪劳委[审]字第87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4、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证;以此来证明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2011年3月8日、21日、24日四次讯问杨**的笔录。证明1:杨**自述绰号为“杨*”或者“老四”;2、2007年11月,杨**约同乡在宝山区淞南路大鸿茶室喝茶,期间在茶室门口发生了打架行为,杨**用随身携带的双节棍打了“卫华”一下并逃逸;3、杨**对殴打其他被害人违法行为没有供述。2、顾**讯问笔录一份(2008年5月26日);证明:1、顾**自述别名为“顾**”;2、2007年11月25日晚,顾**与杨**等人在淞南路大鸿茶运的地方喝酒唱歌,期间杨**等人下楼出门,店里的服务员就跟上来向杨**要求结账,双方发生争吵,杨**用双节棍乱挥,打伤他人。3、王**讯问笔录一份(2008年7月5日),证明2007年11月25日晚,“杨*”邀请“顾**”、王**等人去淞南路475号大鸿茶室玩。期间,“杨*”等人下楼,茶室的工作人员向“杨*”要求结账,之后发生了打架行为。“杨*”持双节棍对一名男子实施殴打,该男子头部受伤。4、瞿军委讯问笔录一份(2008年7月5日),证明2007年11月25日晚,瞿军委等人受“顾**”的朋友要求在淞南路475号大鸿茶室玩,期间,“顾**”的一个高个子朋友下楼出门被茶室工作人员要求结账,该高个子男子拿出双节棍乱挥,打中一名男子的头部。5、郑**询问笔录一份(2007年11月26日)。证明2007年11月25日晚,郑**在淞南路475号大鸿运茶室上班,期间有8名外地男子未结账离开了茶室,郑**的妻子与儿子追出门要求对方结账。期间,对方中有三人殴打郑**等人,其中一人持双节棍乱挥并打中郑**的头部。6、郑**询问笔录一份(2007年11月26日),证明2007年11月25日晚,郑**在淞南路475号大鸿运茶室上班,期间有8名外地男子未结账离开了茶室,郑**追出门要求对方结账,期间,有一名男子持双节棍乱挥并打中郑**父亲郑**头部。7、程**的询问笔录一份(2007年11月26日),证明2007年11月25日晚,程**在淞南路475号大鸿运茶室喝酒,听说有人未结账离开了茶室,出于好奇到了楼下茶室门口看看情况。期间,有一名男子持双节棍乱挥并打中程**的头部。8、刘**的询问笔录一份(2007年11月26日),证明2007年11月25日晚,刘**在淞南路475号大鸿运茶室唱歌,听说有人未结账离开了茶室,出于好奇到了楼下茶室门口看看情况。期间,有一名男子持双节棍乱挥并打中一名看热闹的人的头部,茶室老板及儿子也被该伙人打伤。9、郑**、郑**辨认笔录一份,证明经辨认,杨**是持双节棍殴打郑**等人的违法行为人。10、工作情况一份,证明杨**到案经过。11、程**、郑**的验伤单、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程**、郑**已构成轻微伤。12、户籍证明一份。三、职权依据《**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证明被告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具有法定职权。四、法律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五、程序依据《**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被告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2000年后去上海打工经营摆摊卖烧烤生意。2007年11月25日晚,原告杨**与顾**(又名顾**)、王**等人在淞南路475号大鸿运茶室喝酒唱歌,至22时许,杨**等人离去时因未有人结账,与茶室老板发生争吵,顾**首先打了老板的儿子郑**脸上一拳,继而杨、顾及带去的人用双截棍、铁棒殴打了老板郑**及围观群众程**,致使郑**、程**轻微伤,而后杨、顾分别离去。

2007年1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对杨**进行网上追逃。于2011年3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批准刑事拘留三日,2011年3月11日该局以结伙作案为由对杨**延长刑事拘留三十日。2011年4月6日,上海市**委员会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87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杨**劳动教养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就是对被告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875号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符合劳教对象,是否存在滥用职权进行全面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原告是否符合劳动教养的对象和条件。对此,需要根据被原告人行为的起因、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性等进行综合判断。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涉及到杨**2007年11月25日晚和2009年3月的寻衅滋事两件事,但认定杨**犯有寻衅滋事罪对其进行收容劳动教养的就是2007年11月25日晚的一次行为,对于2007年11月25日晚的寻衅滋事一事,杨**的四次讯问笔录均承认用双截棍打了顾**一下,而被告认定杨**持金属双截棍打人的事实与郑**、郑**辨认笔录中认定杨**用拳和双截棍殴打多人的事实有多处矛盾之处。顾**的笔录中承认自己用拳打了门口一男子,杨**用双截棍乱挥,打伤了人,打到谁没看清。顾**的供述与王**、瞿军委、基本一致,但均不知杨**用双截棍打到谁了。郑**、郑**的询问笔录中与询问程**、刘**的笔录均有矛盾之处。杨**是否是打伤郑**的人,还是被告认定的打伤郑**和程**的人。被告的案卷中不能体现。应属事实不清。二、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本案的原告杨**系一农民,家居农村,是去上海的务工人员,在上海有固定的住所,有固定的生意,并非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的人,因此不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三、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随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行为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者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行为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藐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而杨**的行为客观上对公共秩序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但其主观上不存在无事生非,随意殴打无辜群众的故意,因而不符合寻衅滋事行为的特征,上海市**委员会以寻衅滋事对杨**实施劳动教养系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四、被告对原告的量罚畸重。根据《**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规定,设立劳动教养的目的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劳教是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手段,是一项非常严格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从案件的引起、性质、动机、发展情节特别是结果(危害程度)来综合考虑,不能随意决定。即使原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行为,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最高也只能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被告不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涉嫌结伙作案行为为由对原告刑事拘留30日的后果,而又对原告以同一行为决定劳教一年,实属量罚畸重。因为劳动教养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是否给予劳动教养,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适用对象进行全面的审查,做到量罚适当,不枉不纵。从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看,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杨**违法行为的情节,对其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即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目的。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对杨**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既扩大了劳动教养对象的适用范围,又违反了过罚相适应的原则。综上述,被告上海市**委员会的劳教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对象、适用法律、法规、量罚适当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瑕疵。原告要求撤销该劳教决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2011]沪劳委[审]字第87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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