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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沈丘县公安局不服公安户籍管理注销户口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芝诉被告沈丘县公安局不服公安户籍管理注销户口登记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芝委托代理人闫卫礼、段**,被告沈丘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1日,沈丘县公安局将原告张**户籍注销,变动类型为其他减少,变动住址为河南淮阳县城内派出所。

原告诉称

原告张*芝诉称:一、被告沈丘县公安局注销原告户籍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原告张*芝自建国前嫁到沈丘县白集镇顾营村从未改变过户籍,该村就是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从建国前到建国后及土改再到土地承包到户直至今日,原告所在的村及小队一直分配给原告及家人责任田和宅基地,现在原告所分配的土地还在该村。因为其丈夫在淮阳工作,为了照顾丈夫才随丈夫一起生活,但户口一直在沈丘县白集镇顾营村,淮阳县原来显示的户口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沈丘县公安局注销原告户籍的时间是2010年6月1日,在此之前所谓的原告淮阳户籍早已被删除注销,原告生活了一辈子,现如今已是84岁老人了,到头来在中国没有户口,落了个黑户,被告的行为错误。二、被告注销原告户籍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第一、被告在注销原告户籍时并没有调查核实,认真发现中间存在的问题,并征求意见或告知原告,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第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证明注销户籍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在2010年5月25日就不存在户籍的重复问题。三、被告注销原告户籍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10年11月2日从周**院调取的被告注销原告户籍证明一份。举证目的:被告违法注销原告张*芝户籍。第二组:淮阳县于2010年5月25日删除张*芝重复登记删除审批表存根和正联一份。证明目的:1、淮阳县公安局以原告的户籍与沈丘县公安局白集镇派出所的户籍重复为由,将原告的户籍注销并删除;2、淮阳公安局于2010年5月25日将原告的户籍注销删除在先,被告注销户籍在后,原告张*芝不存在重复登记户籍事实。第三组: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为原告颁发的户口薄。证明目的:原告是沈丘县白集镇顾营行政村顾营村的村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一直就是该村。第四组:1、沈丘县人民法院(2004)沈*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2、周口**民法院(2005)周*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3、沈丘县人民政府沈**(2007)36号关于白集镇顾营行政村顾营村村民张*芝与顾**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4、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5、周口**民法院(2008)周*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自50年代至今一直为白集镇顾营行政村顾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在该村分有耕地和宅基地。

被告辩称

被告沈丘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沈丘县公安局注销原告的户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白**出所是在2010年5月28日对白集顾**政村户口核对时,发现张**不是常住户口,经调查、核实及网上比对,证实张**户籍在淮阳县城内派出所,由顾**政村支书顾**、村秘书马**、村民顾**、顾**、顾明月及村委会证明张**长期未在顾**政村居住。二、注销原告户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河南省第六次人口普查户口整顿工作方案》,认真调查核实后注销其他重复户口。三、注销原告户口程序完备。按照《河南省第六次人口普查户口整顿工作方案》,在2010年5月28日对白集顾**政村户口核对时,发现原告户口重复,2010年6月1日,沈丘县公安局将原告张**户籍注销。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2、《河南省第六次人口普查户口整顿工作方案》。证明目的:被告删除张**的户口有法律依据,行政行为合法。第二组:1、张**原沈丘县户籍证明;2、张**淮阳县的身份证明。证明目的:张**有两个户口,存在重复登记。第三组:证人顾**、马**、顾**、顾**、顾明月证言及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张**未在顾**政村居住,其为单列户。第四组:国家人口库调取的删除张**淮阳县户籍记录。证明目的:张**的户口在淮阳县删除时间在2010年6月22日5时,在沈丘县公安局删除之后。

本院调取了淮阳县公安局删除张**户口档案一份,对张**、马**、顾**、顾**调查笔录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交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河南省第六次人口普查户口整顿工作方案》、张**原沈丘县户籍证明、张**淮阳县的身份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顾**、顾**询问笔录属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制作,国家人口库调取的删除张**淮阳县户籍记录属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能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马学廷、顾**、顾明月证言及村委会证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丈夫顾**原籍是河南省沈丘县白集镇顾营行政村,张**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出嫁到沈丘县白集镇顾营行政村,其丈夫在淮阳县工作,其年迈后随丈夫子女到淮阳县生活。2010年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中,原告张**发现自己有两个户口,在2010年5月24日在沈丘县公安局白集派出所领出户口本确认在白集的户口无误后,于第二天到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以户口重复为由申请删除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的户口,2010年5月25日10时23分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请删了张**户口。2010年5月28日沈丘县公安局白集派出所发现张**户口重复于2010年6月1日以变动类型为其他减少删除了沈丘**出所户口。被告沈丘县公安局提交国家人口库删除张**淮阳县户籍的时间是2010年6月12日16时,但没有提交国家人口库删除张**沈丘县户籍的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丘县公安局删除原告张**户籍的具体行政行为属对公民有重大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且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审批程序,属程序违法。在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中,原告确认沈丘县的户籍存在的情况下,于第二天向淮阳县公安局申请删除重复的户口,尽到了公民的谨慎义务,造成原告现在无户籍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调查了五个人,其中有二人经本院核实,调查时间与被告提交的调查时间不符,且被告调查的内容均是原告张**长期不在沈丘县顾营居住,对张**的户籍是否应该在沈丘县顾营村没有提供证明。在原告户籍已经被淮阳县公安局派出所删除的情况下,以变动类型为其他减少,变动住址为河南淮阳县城内派出所为由将原告张**户籍注销显然不妥。综上被告沈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2010年6月1日沈丘县公安局注销原告张**户籍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丘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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