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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赵**不服土地行政管理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赵**不服土地行政管理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涂宪章,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1年8月25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沈集建宅字第7108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地位于北杨集乡赵桥行政村西赵桥自然村,北边长16.2米、南边长17.4米、东边长22.5米、西边长22.5米。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位于北杨集乡赵桥行政村西赵桥自然村有祖宅一处,2009年4月赵**突然拿出宅集证,原告向周口市人民政府复议。被告提供的地籍档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集体土地证合法,颁证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被告颁证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赵**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该争议土地为原告祖宅,证据确凿来源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政府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了第三人有合法土地来源,颁证行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沈丘县人民政府(1990)26号文件不违背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程序合法,1952年土地所有权证已被新的土地证所取代,已失去其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赵**陈述:1991年全县统一规划宅基地时,将该土地规划给第三人赵**的父母及全家使用,当时工作组曾让赵**伐掉该土地上的一棵树,赵**对此是认可的,没有提起异议。2004年重建新房时赵**出面阻拦,并对赵**的土地使用证提起提起复议,经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行初字第011号行政判决书查明,赵**的祖父及父母自1956年起,就在该宅基地上居住。判决书早已生效,根据判决书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991年发放土地证时张榜公布,召开会议统一发放,原告是明知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第三人赵**争议的宅基地位于北杨集乡赵桥行政村西赵桥自然村,1952年,由原告赵**的父亲赵**居住,1956年起由第三人的父亲赵**居住,1991年在沈丘县土地有偿使用时,沈丘县人民政府确权给赵**使用。赵**去世后由赵**及其母亲刘**继续管理使用,第三人的母亲刘**要求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其换发新证,履行法定职责,2006年4月20日周口**民法院作出(2006)周*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沈丘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2004年第三人赵**翻建新房时,原告赵**对赵**的土地使用证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2009年3月周口市人民政府向赵**、刘**送达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认定该证无地籍档案,撤销了沈集建宅字第7108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赵**、刘**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沈丘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赵**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2009年11月26日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项行初字第0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撤销周口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2月25日周口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沈丘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的沈集建宅字第7108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赵**不服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提供的其父亲赵**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不是现在使用土地的有效凭证。该证仅在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基础上处理宅基使用上作为参考。现该争议地虽在1991年确定给赵**使用,但赵**现已死亡,公民的民事权利从出生时享有,到死亡时终结。赵**作为公民,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自死亡之时已经丧失。1991年8月25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沈集建宅字第7108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赵**的死亡,该土地使用证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确认该土地证无效。第三人赵**已经向沈丘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为其换发新证,2006年4月20日周口**民法院作出(2006)周*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沈丘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证明第三人赵**对赵**不应使用该宅基已经认可。赵**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沈丘县人民政府履行生效的判决,该争议地的使用应由沈丘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使用人。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1991年8月25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的沈集建宅字第7108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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