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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崔新厂不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崔新厂不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韩**,第三人崔新厂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5日为第三人崔新厂颁发了沈**(2004)第0513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崔新厂,地址:沈丘县刘庄店镇刘*,用地面积:55.11平方米,东邻张**,西邻李*,南**销社,北邻路。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刘庄店镇政府路123号的房地产原属于刘庄**合作社所有,因供销合作社欠梁*、唐**的款项,经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决后,依法将该宗房地产执行给了梁*、唐**二人。2003年,原告和第三人及其他二人(共四家)共同从梁*、唐**手中购买了该宗房地产。四家并在购买时自西向东依次进行了分割,自西第一户是原告,原告购买的土地面积是277.23平方米,第二户是崔新厂(妻子李*真),其购买的土地面积是55.11平方米,购地后,原告按照购买土地面积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派员按照土地面积确定了灰界。

2011年5月,原告准备在购买的土地房屋内翻建房屋时,遭到第三人崔新厂及其家人的阻拦,并持被告为其颁发的沈**(2004)第0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贵院提起侵权之诉,后又以其购买的土地被被告办理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为由,要求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书。原告经审查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发现,被告为原告颁证的土地面积完全是原告依法购买的土地,而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面积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所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沈国有(2004)第0513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一、第三人与卖方唐**、梁*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二、对卖方唐**的调查笔录。证明1、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是从唐**手中依法购买的,购买的土地面积即是277平方米,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相符。2、第三人和原告等四家购买的土地不是以房屋的占地面积确认的,而是自西向东依各自购买的土地尺寸丈量并确定的界点,土地的界点与房屋的界点并不一致。3、这样确认的土地界点的原因是因为房屋的东侧尚有空地,且房屋宽度不一。4、对土地界点的确定是第三人和原告等四家购买户、卖方唐**及刘**销社、刘**土管所共同参与确定的,且各方对此无异议。第二组:一、沈丘**中心的信函;二、对刘**土管所所长晏**的调查笔录;证明:1、刘**土管所根据县局的指派参与了原告和第三人等四户的土地丈量用确定界点的工作。2、原告和第三人等四户购买的土地不是以房屋的占地面积确认的,而是自西向东依各自购买的土地尺寸丈量并确定的界点,土地的界点与房屋的界点并不一致,其中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土地界点位于房屋的中间位置。3、对土地界点的确定是原告和第三人等四家购买户、唐**及刘**供销合作社、刘**土管所共同参与确定的,且各方对此无异议。4、第三人现在所建房屋并未超出与第三人之间的界点,未超出原告购买的土地尺寸。第三组:原告、第三人等四户购买土地具体面积及房屋间数的明细单。证明1、四户对各自购买的土地尺寸及面积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按照各自购买的面积承担了相应的价款和费用。2、原告购买的土地北侧东西长为10.9米,购买的土地面积为277.23平方米,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和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未提供答辩状,但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二份证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档案存根。

被告辩称

第三人当庭述称:2003年因债务梁*、唐**向沈丘县人民法院依法起诉刘庄**合作社,经强制执行得到刘庄**合作社在刘庄店镇政府路的门面房屋十九间,梁*又将这排门面房转卖给原告等四家。自东到西分别是房**的四间,张**的五间,第三人一间,原告李*的九间,后第三人按照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沈丘县人民法院(2003)沈**第259-1号民事裁定书;二、第三人与梁*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三、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四、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五、张**的证言;六、房**的证言;七、原告李*的房产登记手续;八、原告李*的土地使用证。证明:1、2003年经沈丘县人民法院(2003)沈**第259-1号民事裁定,将原属于刘庄**合作社的房地产抵偿给梁*和唐**。后梁*将该房屋分别转让给包括原告和第三人在内的四人。第三人从梁*处受让所得一间房屋,原告李*从梁*处受让所得九间房屋,购买房屋的四人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又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的土地来源合法。2、证明第三人购买的房屋东西宽3.3米,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与事实相符。3、证明原告的土地证东西应为10.09米,被告将第三人的土地证北面错误书写为10.9米。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辩论,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该争议地位于沈丘县刘庄店镇政府路。原属于刘**供销社的土地,2003年,因刘**供销社欠梁*、唐**的款,经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将该宗房地产执行给了梁*、唐**二人,梁*、唐**二人又将该房地产分别转让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及其他二户。

2004年3月15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崔新厂颁发了沈**(2004)第0513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011年,原告拆除其购买的房屋建新房时,与第三人发生边界纠纷,第三人以原告建房占用了第三人购买的土地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原告出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沈**(2004)字第05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第三人颁发的沈**(2004)字第0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没有存根档案,无法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档案存根,只能说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属主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沈丘县人民政府2004年3月15日为第三人崔新厂颁发的沈**(2004)第0513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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