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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亚*诉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沈丘县**河居委会北**东队不服土地行政管理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常*鹏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沈丘县**河居委会北**东队(以下简称北**东队)不服土地行政管理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陪审团参加了审理,原告常*鹏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孟**,第三人北**东队诉讼代表人豆**、豆**、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5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作出沈**〔2010〕28号文件《沈丘县人民政府关于槐店**委会北**东队与常**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一、双方争议的481平方米土地属国有土地,归被申请人常**使用;二、被申请人常**给申请人槐店**委会北**东队补偿103415元。

原告诉称

原告常*鹏诉称:一、沈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将自身责任通过行政手段转给原告。首先,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从被告手中购得。1995年已经为国有企业沈**械厂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当时的沈**械厂,2004年政府开始对沈**械厂进行了改制,改制过程中依法对沈**械厂土地(包括本案的争议地)进行了收回,并缴纳了出让金且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系从被告手中也只能从被告手中购得此地的使用权。原告作为开发部门,不可能具有识别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此能力识别,只能相信政府公信力而购得此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根据政府相关批复缴纳了各项费用从当时被告驻沈**械厂改制工作组手中获得了该宗地土地使用权。本案争议地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是被告,应该由政府进行补偿。原告土地使用权是从被告手中获得,被告已经获得了利益,应当承担赔偿的义务。原告在按正常价款付款之后,原告对该宗土地的获得是出于善意,也就是说不论该宗地有无争议,原告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只能由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承担。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中补偿的条款没有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行政法原则,这种涉及补偿金额的处理决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请求撤销沈丘县人民政府沈**〔2010〕28号文件《沈丘县人民政府关于槐店**委会北**东队与常*鹏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沈**械厂1995年土地使用权证书;2、常*鹏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3、沈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沈**【2005】38号文件。证明目的:1、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在企业改制时国有土地使用权回收范围;2、本案争议土地由被告在2005年5月16日批准收归国有。第二组:1、沈丘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沈企改办【2004】25号文件;2、改制办驻河南**限公司工作组工作汇报请示提纲;3、对县驻河南**限公司改制工作组工作请示的批复。证明目的:1、河南**限公司权利义务是由县驻河南**限公司改制工作组工作行使和承担;2、本案争议地收回的主体是被告;3、被告做出决定,将其中一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第三组:1、河南省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河**政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证明目的:1、该争议地已经由沈丘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2、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第四组证据:1、契税完税证;2、沈丘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出具的26万元收据。证明目的:原告确系从被告手中购得土地使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使用的土地是从双**司购买,并非从被告手中购买的土地,原告是受益方、政府并非受益方,仅代表国家征收了土地出让金,原告即已收益就应当进行补偿。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蔡**委会北**东队确权申请及推选代表人名单、身份证复印件;2、沈丘**务中心通知书;3、立案审批表;4、立案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接到申请人的土地确权申请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即给予立案,并按法定程序通知各方。第二组:1、申请人提供的材料:①沈丘县修造厂与北关生产队征用土地协议复印件,②沈革生字[1972]078号文件复印件,③[2007]沈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④[2008]周*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2、沈丘县国土资源局的调查笔录:①豆**的调查笔录,②李**的调查笔录,③常**的调查笔录,④赵*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组证据:1、现场勘测图;2、调解笔录;3、周口地区物价局、周**管理局[2000]37号文件;4、调查报告;5、沈**[2010]28号文件;6、送达回证。证明目的:被告的确权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北**东队陈述:一、被告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481平方米土地归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一部分所有权归第三人,该事实已被周口**民法院(2008)周*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第三人与沈丘县修造厂有丈量土地协议及沈**【72】078号文件、证明该争议土地仍归第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和原告在该案一、二审行政诉讼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是如何变为国有的,原告是如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的、用什么方式取得的。沈丘县人民政府依据国**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确权给原告属使用法律错误。该条调整的是沈丘县修造厂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如果沈丘县修造厂连续无争议使用第三人的土地满20年,视为修造厂所有。但是也仅仅对应的是2.7亩而言的,2.7亩以外的土地仍归第三人所有。其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法律关系,更不存在连续使用第三人土地的行为。而原告实际取得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是2005年12月24日,该条根本就不对原告使用。二、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已善意取得了该争议土地。原告明明知道该土地存在争议或权属不明而执意受让,主观上不存在善意。因此原告不属于善意取得。其次,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业已被周**级法院依法撤销。三、开发商在占用土地之前,补偿款必需到位,没有到位的不予颁发拆迁许可证。被告确权决定的补偿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丈量土地契约;2、沈**【72】078号文件;3、周口**民法院(2008)周*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第三人与机械厂无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72年8月22日,河南省**修理制造厂与沈丘县**北关生产队签订征地协议,征用北**队厂地、房子、树木,其中土地3.519亩。1972年9月12日,沈丘**员会生产组沈**(72)078号文件批准征用北关生产队2.7亩土地,并免去农业税。后来沈丘县农业机械修理制造厂更名为沈丘县机械厂,沈丘县机械厂改制后,该地经沈丘县人民政府收回后出让。现有河南**限公司和常亚*使用。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常亚*颁发沈**(2005)第0195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749.56平方米,地类综合,使用权类型出让,座落新华北街。2008年8月20日周口**民法院作出(2008)周*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05)第0195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调查,其中现有常亚*使用的481平方米不在沈丘**员会生产组沈**(72)078号文件批准征用北关生产队2.7亩土地范围内,该土地已经变为国有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的481平方米土地,原属于第三人北**东队的土地,原沈丘县农业机械修理制造厂没有给与第三人补偿,沈丘县机械厂改制后,该地经沈丘县人民政府收回后出让给河南**限公司和原告常亚*使用,原告常亚*向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支付了相应地价。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占用第三人的481平方米土地就是原告常亚*所占的位置,不能排除河南**限公司是否也占用该争议地的可能,原告常亚*依政府确定地价购买了原机械厂的一小部分土地,被告依此确定由原告常亚*补偿第三人地款显然不当,因原告常亚*已支付了相应地款,故应当由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给予第三人北**东队补偿。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和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0年2月5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作出沈**〔2010〕28号文件《沈丘县人民政府关于槐店**委会北**东队与常**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第一项。

二、撤销2010年2月5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作出沈**〔2010〕28号文件《沈丘县人民政府关于槐店**委会北**东队与常**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第二项。

三、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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