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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不服土地行政管理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不服土地行政管理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代理人王**,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涂宪章,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0年元月25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沈集建宅字第0025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地位于沈丘县付井镇九里行政村后刘自然村。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984年,付井镇九里行政村搞责任田、自留地、宅基地“三地推平”,先在第五村民组搞试点,刘**的父亲刘**在我家的0.27亩土地上建了三间房屋,让第三人居住。因大部分群众不同意,“三地推平”没有搞成,我向刘**追要第三人占我的自留地,一直不退。刘**去世后我向第三人追要,他们不给,现在我才发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沈集建宅字第0025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使用证存根;2、原告自留地示意图;3、证明;4、对刘**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予以维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土地使用证存根一份。证明目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刘**陈述:原来建这个宅基地是经我父亲刘**的手,发过土地证,现在丢失了。占原告的地属实,地没有找平,如果将土地证撤销,我就没有地方住,平时我一回家,原告就找我要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土地使用证存根存根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自留地示意图、证明、对刘**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84年,付井镇九里行政村搞责任田、自留地、宅基地“三地推平”,先在第五村民组搞试点,刘**的父亲刘**在原告家承包的0.27亩自留地和其他人其他人承包的土地共计0.36亩土地上建房,让第三人居住。1990年元月25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沈集建宅字第0025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于“三地推平”没有搞成,第三人宅基地占用原告承包的自留地没有给与补偿,原告向第三人的父亲刘**多次追要第三人占用原告的自留地,刘**去世后原告向第三人追要,至今没有退还土地、也没有找补。庭审中第三人陈述该土地证已经丢失多年,没有申请补办土地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沈集建宅字第0025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证是使用土地的合法凭证,1990年元月25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的沈集建宅字第0025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丢失,沈集建宅字第0025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无法产生实质性影响。由于沈集建宅字第0025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不存在,原告申请撤销该土地使用证,无可撤销内容,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土地使用证存根不是使用土地的凭证,在现实工作中确实存在土地使用证与土地使用证存根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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