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李**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李**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本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赵*,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李*,第三人李*、李**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8月19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李**颁发沈**(2002)字第0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泰安路,使用权面积603.5平方米,使用权类型出让,用途住宅。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刘**槐店镇泰安路七胡同的居民,一直由南往北通行,其所在胡同由南往北通往泰安路。2009年,与泰安路相邻的第三人李*突然将该出路砌上围墙,现经原告了解被告为其颁发了沈**(2002)字第0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撤销沈**(2002)字第0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主体适格。第二组:现场勘验图和照片2张。证明目的:原告一直在七胡同居住,规划有路,第三人将路堵上。第三组: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第四组:1994年元月15日,槐店回族镇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告,槐店回族镇规划图。证明目的:经规划该胡同3米宽,被告颁证违反了该规划。

被告辩称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档案一套。证明目的: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人李*、李**陈述:一、本案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并非是该宗土地的相邻一方,第三人的土地来源是以交易的方式从王**依法购买而来,而王*是从沈丘县人民政府直接购买而来,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间。二、沈**(2002)字第0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是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原告诉状所述虚假。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沈**(2002)字第0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对合法交易的保护。不存在有原告所说的往北有出路,影响其通行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第二组:中国移动沈丘分公司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及存根,情况说明。证明目的:第三人与东临之间没有出路。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制作现场勘验图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宗地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泰安路,属国有土地。2002年8月19日,沈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沈**(2002)字第0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存根记载东临路,北临泰安路、南临路、西临周亮军。第三人陈述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由王*转让而来。原告刘*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泰安路七胡同居住,原告认为其居住的胡同应当向北通行至泰安路,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沈**(2002)字第0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占用了其通行的道路,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97年3月12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原电信局(现中国移动沈丘分公司)颁发的沈**(97)字第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存根记载西临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居住的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泰安路七胡同南、北均有出路,原告认为向北通行至泰安路能给其生活带来便利,故原告主张的权利属于通行权,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的范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