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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成功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南省沈丘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破产财产清算组不服土地行政管理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徐成功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南省沈丘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破产财产清算组不服土地行政管理处理决定一案,原经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沈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周口**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8)周*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徐成功不服向周口**民法院提出申诉,周口**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0)周*再字第17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8)沈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和周口**民法院(2008)周*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成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负责人郭*、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10日,为沈丘县新安集镇外贸收购站颁发了沈**(1992)字第30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以被告为沈丘县新安集镇外贸收购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徐成功诉称:原告自小居住在新安集镇东街新街口(现名为新东行政村新东自然村)。1947年,原告的父亲徐**从同村的贾**处取得了位于新安集镇东街新街口的一处土地使用权及上面所建的房屋。1957年,因政策原因原告一家返回老家新安集镇徐范庄居住,位于新安集东街新街口的房屋也因常年失修而坍塌。1965年,第三人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片土地占用,被原告得知后一直追要该片土地的使用权,但第三人迟迟不予答复。1992年,被告在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违反程序,擅自为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违法,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为此,特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证人贾**、师友义、王**的证言。证明该争议土地是徐成功的集宅。二、证人王*X、郭XX、王*X、徐一X及徐范**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属徐范庄集体所有,集宅使用权属徐成功。三、证人普XX、王*X、郭XX、郑XX的证明及徐成功的申诉书,证明该争议土地被第三人占用及徐成功主张诉权的情况。四、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地籍调查表共计12页,由县国土局档案室提供,新**管所提供的单位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表一张,新安集原所长王**的证明,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办证违法。五、沈丘**管理局档案室2012年4月11日提供《内资营业单位基本情况》等6份证据,证明新安集外贸经营处还存在,并没有破产,原告起诉的第三人是新安集外贸经营处,法院列河南省**贸易总公司破产财产清算组为第三人主体错误,本案第三人应是新安集外贸经营处。另有证人徐二X、王*X、郭XX出庭作证,证明该争议土地是原告的宅基地。

被告辩称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沈丘县新安集镇外贸经营处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地籍调查表各一套。证明被告为沈丘县新安集镇外贸经营处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第三人河南省沈丘县**总公司破产财产清算组述称:沈丘县新安集镇外贸经营处土地来源合法,沈丘县新安集镇外贸经营处是沈丘县**总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沈丘县**总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

对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徐成功的质证意见是,1、第三人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和新**管所填写的《地籍调查表》说明颁证土地属“镇政府划拨”,但是,被告不能举证证明镇政府划拨的任何证据。2、被告颁证时间是1992年12月10日,地籍调查表相关事项中调查员的签名日期是99年10月21日,勘丈员的签名日期是99年10月21日,审核人签名日期是99年10月22日。由此不难看出,被告是先颁证后调查,程序违法。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徐成功的父亲于1947年在新安集东街新街口(现名为新安集镇新东行政村新东自然村)购买了贾**的一处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1957年因当时的政策要求,原告全家搬回老家当时的新安集公社徐**居住。随后其购买的位于新安集公社东街新街口的房屋也因常年失修而坍塌,砖瓦檩木原告于1965年左右也拉回家中。后来该土地由沈丘县**收购站管理使用。1977年原告开始向新安集大队及生产队要过土地,但一直没有结果。1992年12月,沈丘县**收购站办理了沈**(1992)字第30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来沈丘县**收购站的土地因修沙河河堤被占用了一部分,原告得知补偿没有自己的份额,并且得知沈丘县**收购站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之后,以被告为沈丘县**收购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份土地使用证。

沈**(1992)字第30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10日为沈丘县**收购站颁发的,地籍调查表相关事项中宗地四邻没有指界,调查员张**、王**的签名日期是99年10月21日,勘丈员张**、王**的签名日期是99年10月21日,审核人王**签名日期是99年10月2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沈丘县新安集镇外贸收购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2年12月10日,徐成功提起诉讼是2008年4月8日,不超诉讼时效,诉权并未丧失。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沈丘县新安集镇外贸收购站颁发的沈**(1992)字第30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四邻指界,调查时间在颁证时间之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沈丘县新安集镇外贸收购站颁发的沈**(1992)字第30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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