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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裁决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裁决纠纷一案,原告向周口**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周口**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本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李*,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24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作出沈**(2011)99号《关于槐店回族镇居民王**与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的土地424.45平方米属国有土地,由王**管理使用。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沈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槐店回族镇居民王**与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存在以下错误:一、事实认定错误。处理决定认定北临马杰、东临毕**,该地属于原告使用土地的一部分,北临、东临均是原告。处理决定认定“原化学溶剂厂厂长毕XX以2.2万元的价格从周口**限公司将被执行人抵押的房地产买回并退给了小*楼二组”错误,周口**限公司不存在抵押权,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原告。二、法律适用错误。三、程序违法。被告违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调查时没有充分保障原告的陈述、举证权利。请求撤销沈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沈**(2011)99号《关于槐店回族镇居民王**与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土地确权申请书及申请时提供的材料;2、沈丘**务中心通知书;3、立案审批表;4、立案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被告立案符合立案条件并按法定程序通知各方。第二组:1、调查机关对王**、王**、王XX、毕XX的调查笔录;2、王**在土地确权时向调查机关提供的材料五套;3、毕XX在土地确权时向调查机关提供的材料一套。证明目的: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组:1、现场勘测图;2、调解笔录;3、调查报告;4、沈**(2011)99号处理决定;5、送达回证;6、周口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1、被告的确权行为程序合法,该处理决定被周口市人民政府维持,从而证明了被告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王**陈述:一、王**对争议的土地具有合法的权属来源。王**原居住小*楼村东头,2007年5月王**的房屋拆迁以后,经县政府、槐店镇政府会同小*楼行政村协商把王**安置在现在争议的位置。王**同小*楼第二村民组签署了协议,支付了相应款项。2009年3月30日,沈丘县人民政府给王**颁发了沈**(2009)第0074号国有土地证,王**对于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的权属来源。二、沈**(2011)9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项**法院撤沈**(2009)第0074号国有土地证的理由是政府在诉讼过程中未按指定的期限提交证据材料。沈丘县化学溶剂厂厂长毕XX又提供了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周口市**限公司诉本案原告欠款一案的证据材料,提供了通过法院购买周口**限公司房地产的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该房地产权利。2010年王**已在该土地上建了楼房,沈丘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确定给王**使用是遵循了“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周口市人民政府周*复决字(2011)36号复议决定书进一步证明了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行政程序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小王楼行政村,使用面积424.45平方米属国有土地。因沈丘**剂厂拖欠第三人王**借款,1994年11月25日,沈丘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沈丘**剂厂808.82平方米土地及7间房屋过户给王**。因王**拖欠周口地**品有限公司货款,1999年2月10日,原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1998)周*终字第272号经济判决书,2000年12月20日沈丘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王**取得的沈丘**剂厂808.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周口地**品有限公司。2007年因第三人王**房屋拆迁,王**搬迁到该争议土地居住,使用该土地424.45平方米。2009年3月30日,沈丘县人民政府给王**颁发了沈**(2009)第0074号国有土地证。王**对沈丘县人民政府给王**颁发的沈**(2009)第0074号国有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沈丘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沈**(2009)第0074号国有土地证。王**向沈丘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1年6月24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作出沈**(2011)99号《关于槐店回族镇居民王**与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424.45平方米土地确权给王**使用。王**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9月22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复决字(201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0年12月20日沈丘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告王**取得的沈丘**剂厂808.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周口地**品有限公司后,关于周口地**品有限公司诉王**承包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执行卷宗显示,执行终结。第三人王**不再具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将争议综地确权给第三人王**使用不侵犯原告王**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沈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沈**(2011)99号《关于槐店回族镇居民王**与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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