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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太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太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太起诉称,原告2001年通过上蔡**货公司转让,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法出让,原告支付土地价款和出让金后依法获得了位于上蔡县县城已经规划的“李**”南北侧的临路建设用地使用权。2001年12月29日,上蔡县人民政府通过依法审核为原告颁发了国用土地使用证。在原告的建设用地不影响“李**”的规划、建设的情况下,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在没有征询原告意见擅自作出(2012)98号文“关于依法收回李**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将原告的空宅按照危房集中的旧房改造项目来对待,强行收回,交由开发商开发。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过程中没有依法启动补偿程序,而是单方操作。在征收决定生效后应当制作、送达“交回土地通知书”并申请由人民法院予以执行。但被告在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违法征收、强行抢占原告的合法建设用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实施的征收原告以出让方式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非法征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起诉。2013年原告对上蔡县城李斯路中段旧城区改建项目区域内房屋及土地的征收、收回决定进行起诉,经上**法院一审驳回其诉求,对被告作出的决定正确、合法性予以认定,经驻马**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告不能以同一的事实再次起诉,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收回并注销其土地登记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蔡县城总体规划,上蔡县城李斯路中段被列为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作出上政土(2012)98号文、上政土(2012)117号文,收回该区域内康**165户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并注销该区域内康**等124户土地使用证,被告按程序对上蔡县城李斯路中段旧城改建区域内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收回,对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公布,补偿费用已到账,作出收回决定后进行了公告,现项目正在实施中。原告土地在该旧城改建范围内,对原告的土地补偿金已由上蔡县公证处提存至指定账户,收回并注销其土地登记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位于上蔡县李斯路旧城改建项目区域内。2012年7月18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2)98号《关于依法收回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收回康**等165户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原告。2012年8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2)117号《关于依法收回注销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内康**等124户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不服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2)98号《关于依法收回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2年11月27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16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12)98号《关于依法收回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原告仍不服,向上**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政土(2012)98号《关于依法收回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013年4月19日,上**民法院作出(2013)上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3)驻行终字14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8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实施的征收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在上蔡县李斯路中段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上蔡县人民政府对该区域进行旧城改造,作出了上政土(2012)98号《关于依法收回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上政土(2012)117号《关于依法收回注销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内康长义等124户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因对上蔡县人民政府的上政土(2012)98号《关于依法收回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不服,曾提出行政复议,又经一、二行政诉讼,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判决已生效,原告原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已发生变更,无权对原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向政府进行主张,政府实施收回并无不当。原告本次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实施的征收原告以出让方式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就本案而言,原告实际上还是对上政土(2012)98号《关于依法收回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不服,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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