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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确山县竹沟镇肖庄村委后城村民组不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确山县竹沟镇肖庄村委后城村民组(以下简称**城组)不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于当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组代表人宋**及委托代理人尼永贵,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确山县竹**楼村民组(以下简称吉楼组)代表人吉新华,原告**城组申请出庭证人郭**、宋**、宋**、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1日,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2015)19号《关于竹沟镇西王楼村吉楼村民组与肖庄**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查明,该争议林地位于吉楼村民组东,后城村民组西北,当地称竹园沟,其四至边界为:东至水沟与肖庄**民组荒山交界,南至地埂与西王楼村郑庄组耕地交界,西至岭分水与西王**村民组荒山交界,北至分水,面积约50亩。后城村民组不承认上述争议林地存在权属争议,一直不提供相关证据,虽然到争议现场指认了争议边界,但拒绝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导致确权工作进展缓慢。经调查,该争议林地处在西王楼村与肖庄村交界处。经到县国土局调阅第一次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档案资料,发现两村在1989年12月,即第一次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期间曾针对争议区域签署过权属界线协议书,协议书附有图纸及相关点位说明,且明确表述“双方同意图中所示境界线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界线”。经县国土局现场勘查确认,双方村委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中1-4号点的连线即为争议双方认可的边界线,但由于当时的技术等原因并没有在协议书上标明各个点位的坐标,只是根据地形、地貌对各个点位的大致位置进行了文字描述。为了查清边界协议书中1-4号点的准确位置,2014年8月县林业局聘请专业的土地勘测机构(驻马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点位进行了精确测定。**公司根据权属界线协议书中地形图及点位位置描述说明,利用先进的CPS卫星定位仪测得1-4号点坐标如下:

Jl----X3630176·709Y38467794.857

J2----X3630518.198Y38467768.438

J3----X3630720.540Y38467785.418

J4----X3631142.757Y38467822.042(以上坐标为西安80坐标系参数),并做出了《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根据《土地勘测定界技本报告书》实地测定1号点在争议地南方郑庄与后城**路中心,2号点在争议地东南角,3号点在争议地东边界沟中心,4号点在争议地北边界分水岭以北沟中心。以上点位实际位置与争议地东边界基本一致。

2014年10月23日,县林业局调查组会同竹沟镇政府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均表示不同意调解,要求县政府依法确权。根据以上调查情况,依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之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林地所有权以争议双方村委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划定的边界线为准,《权属界线协议书》中1号至4号拐点的连线即为争议双方边界线,该连线与争议林地东边界基本一致。因此争议林地所有权应属于西王楼村吉楼村民组集体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后城村民组起诉称1、被告决定所依据的1989年争议双方村委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是无效协议,不能作为确权依据。争议林地属原告方集体所有。该事实是1962年“四固定”时期确定的。被告决定所依据的1989年12月《权属界线协议书》如果是双方村委签订的,亦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争议林地已于“四固定”时期归原告方集体所有,肖庄村委签订《权属界线协议书》的行为是无效的。《权属界线协议书》甲方印章不清,原告方根本不知道该协议,并且时任肖**村委主任祝**不知其事,并否认其签名,因此,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协议书中的位置标注并不清楚,金**司又如何依据不确定的标注得出准确的位置,因此金**司的测定报告不能作为处理依据。2、依据法律规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应属于原告方集体所有。自“四固定”时期以来,原告方一直实际占有、使用、经营、管理该林地至今,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因此,即使该争议林地权属不清,原告方自1962年即实际连续使用该争议林地,至今远超20年,争议林地应属原告方集体所有。确山县政府在复议期间才提出第三人有实际管理使用争议林地的证据。3、被告作出决定的程序违法。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应全面客观的调查,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在没有对争议地点的形成历史、实际使用现状、有关证人进行实际全面调查走访的基础上作出决定,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1、依法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2015)19号《关于竹沟镇西王楼村吉楼村民组与肖庄村后城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属于肖庄村后城村民组集体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复议期间提供的宋**、祝**、郭**、张**、樊**证言;2、肖*村委证明;以上证明1962年争议林地就固定给原告,对1989年的协议不清楚,村委无权签订协议。3、宋**、宋**、宋**证言,证明同上。4、出庭证人宋**、宋**、宋**证明,争议地原告一直管理,证人郭**证明以前肖*和西王楼是一个大队,分大队时说以岭为分水,南北岭,岭东是后城村,岭西是西王楼村。

被告辩称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不能提供可以证明争议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属于原告所有的证据,且原告在确山县政府调查期间也没有提交任何支持其主张的证据。1989年争议双方村委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是第一次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地籍调查)的重要成果,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之规定。确山县政府将争议双方村委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认书》作为确定争议林地权属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权属界线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不充分。《权属界线协议书》对界限实地点位描述的很清楚,且附有图纸相互印证。**公司是具有乙级资质的土地勘测定界专业机构,完全有能力依据《权属界线协议书》及附属资料确定双方边界线的准确位置。2、原告称“依据法律规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应属于原告方集体所有”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没有争议林地在“四固定”时期固定给其所有的证据,也没有“四固定”时期以来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的证据。原告村民在争议林地开荒种地是从2011年争议发生以后才开始的,原告的村民组长询问笔录也证明原告村民是从2011年才开始在争议林地种地,之前没有管理过。3、确山县政府作出的确政(2015)19号处理决定是严格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程序进行的。因此,确山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证明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对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具有进行处理的职权。程序依据: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提供有申请书、立案表、审批表、立案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现场勘查、调查笔录、调解笔录、作出处理决定、送达回证,以上证明处理程序合法。事实依据:1、2014.6.2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争议位置示意图、后城组拒绝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明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按照程序规定组织争议双方及见证方对林地争议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及草图;2、吉楼组提供的13份证明,有西王楼村委证明,宋**、王**、崔**、王**、樊**、樊**、樊**、樊**、郑**、郑**、郑**、宋*正证言,以上证明争议林地周边村民组村民和本案原告后城村民组部分村民均证明争议林地权属属于本案吉楼村民组所有;3、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证明争议林地的位置、四至边界和面积;4、1989.12肖庄村委与西王楼村委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及附图,证明争议双方村委在1989年签订过权属界线协议,从协议界线点位描述和界线图基本可以确定争议林地属于本案吉楼村民组所有;5、对原告组长宋**和吉楼组长吉**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是从2010年开始,原告村民从争议发生后才开始在争议地耕种;6、2014.8.19《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证明县政府聘请具有乙级测绘资质专业土地测绘机构对1989年双方村委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中双方一致认可的边界线点位的具体位置界线进行实地精确测定,经测定落界,争议林地在西王楼一侧。法律依据:《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以上证明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驻政复决字(20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处理笺、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委托书及身份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被申请人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委托书、确权立案材料、证人证言、勘测图纸、调查材料,以上材料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果正确。

第三人吉楼答辩称,争议地吉楼一直在使用,2011年承包时才发生争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程序依据有异议,认为未申请就立案,告知答辩期限错误,勘查时没有原告一方当事人,调解时原告没有参加。确山县人民政府认为立案是以竹沟镇政府的申请为立案手续,第三人补办的书面申请材料,勘验笔录原告拒绝签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没有告知答辩的期限规定。现场勘验原告村民组参加有人,调解双方均到场,但原告拒签字。原告对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事实证据有异议,认为1989年签订的协议原告不知道,签字的是村委不是村民组,祝**证明不知道,协议未征求村委讨论决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协议相矛盾,勘验笔录及草图未有人签字确认,勘查时,未有1989年的协议和图,1989年的协议有添加内容;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中勘测人资格不清楚,现场指界未有证据,报告书没有证据。确山县人民政府认为,1989年的协议并不是产生纠纷后才签订的,而是进行普遍调查确认,不存在后添加问题。原告对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确认林地所有权适用森林法,不适用土地法,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吉楼组对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后城组对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无异议,但原告在复议程序中提供了新证据,复议机关未采信,造成处理结果错误。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书证相印证,没有采信。确山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吉楼组对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无异议。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1962年时争议林地属于原告所有。对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吉楼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确山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职权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程序依据原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依据,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供的事实依据,能够证明1989年普查时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真实性,且与勘测报告相一致,该事实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书面证据;对提供的法律依据符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符合复议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但不能对抗书面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告后城组对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5)19号处理决定。原告后城组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对后城组与吉楼组的林地所有权争议具有确权处理的法定职责,且确山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处理程序并无不当。确山县人民政府依据1989年12月原告后城组与第三人吉楼组所在的肖**委和西**村委在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期间对争议处所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以及该协议书的附图和相关点位说明,协议书中两村委同意附图中所示境界线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界限。确山县人民政府在调查处理该争议林地时,经土地勘测机构测定,《权属界限协议书》中1号至4号点位连线的实际位置与争议林地东边界基本一致。确山县人民政府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将后城组与吉楼组双方争议的林地所有权确权给吉楼组集体所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复议维持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亦属正确。原告诉称1989年争议双方村委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是无效协议,不能作为确权依据,争议林地所有权属于后城组,证据、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后城组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后城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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