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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印诉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德印不服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2015)17号行政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7月21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德印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确山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凡店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确政(2015)17号《关于撤销确林**(2002)第003号林权证的处理决定》认定,2000年5月18日,凡店村委与凡**北组村民关**签订《凡店林场承包合同》。2001年2月19日,关**与凡店村委原主任高**在确**证处的公证下对合同进行修改并加盖了凡店村委的公章,形成了新的承包合同,修改后的合同落款日期仍为2000年5月18日。2002年10月关**持修改后的合同申请林权登记,确山县林业局经审查、公示后,报确山县政府批准,于2002年10月24日为关**颁发了确林**(2002)第003号林权证。2012年凡店村委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林权证。市政府认为修改后的合同与原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县政府依据修改后的合同为关**颁发林权证合法适当,不影响凡店村委的合法权益,维持了关**的林权证。2014年3月凡店村委向县政府反映,要求撤销关**的林权证,县领导批转林业局查处,林业局受理后认为修改后的合同在没有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撤销其林权证没有依据。2015年3月13日,修改后的合同被驻马**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凡店村委又提出要求撤销关**林权证。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的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以上调查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及驻**级法院(2015)驻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决定,撤消关**确林**(2002)第003号林权证。

原告关*印起诉称,2000年5月18日,其与凡店村委签订了《凡店林场承包合同》,合同履行十多年没有任何争议。由于凡店村委负责人更换,为了达到不让其承包林场的目的,对承包合同的效力进行诉讼,经民事判决确认,与凡店村委签订的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凡店林场承包合同。此后,凡店村委对凡店林场承包合同公证的效力进行确认,该合同虽然被驻马**民法院(2015)驻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但不影响原已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的凡店林场合同有效,也不影响双方承包经营权利义务的继续履行。凡店村委曾与2012年底就被告为其办证问题,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以驻政复决字(2012)21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办证行为。所以,被告以未生效的驻马**法院(2015)驻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为依据作出行政决定,该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原告2015年6月9日收到驻马**法院(2015)驻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同时被告作出这一行政处理决定,也撤销了已经生效的驻政复决字(2012)210号复议决定,所维持被告为关*印颁发的林**。故确山县政府作出撤销关*印(2002)第003号林**的处理决定与其上级政府作出的已生效的复议决定相互矛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确政(2015)17号《关于撤销林**字(2002)第003号林**的处理决定》,证明确山县政府作出了撤销原告林**的具体行政行为。2、确山县政府于2002年10月24日为关*印颁发的确林**字(2002)第003号林**,证明关*印具有林木所有权。3、驻**级法院(2015)驻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的送达回证,证明关*印2015年6月9日收到该判决书。4、2012年12月16日确山县**民委员会复议申请,2013年1月29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复决字(2012)210号复议决定,证明原告的林**经过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告的林**。

本院认为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00年5月18日普会**民委员会与关*印签订了凡店村林场承包合同,2001年2月19日,关*印与凡店村委原主任高**在确山公证处对原合同进行了部分修改,加盖了凡店村委公章,但落款日期仍为2000年5月18日,修改后的合同比原合同的边界改变,面积均发生了变化。2002年10月关*印持修改后的合同申请登记,确山县政府于2002年10月24日为关*印颁发了确林证字(2002)第003号林权证。2015年3月13日修改合同被驻**级法院(2015)驻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凡店村委提出要求撤销关*印已修改后合同办理的林权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发现发证的事实依据错误,发证机关可以自行纠正,确山县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作出确政(2015)17号《关于撤销林权证字(2002)第003号林权证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县领导批示及信访部门批转材料,证明撤证的起因。2、原合同和修改后的合同,证明四至有一边改变,约定条款改变。3、确林证字(2002)第003号林权证,证明林权证是依据修改后的合同登记的。4、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驻马**法院(2015)驻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证明修改后的合同已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5、调查报告、呈报审批程序、处理决定,证明程序合法。6、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月29日作出驻复决字(2012)210号复议决定,证明该林权证曾经过复议。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证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第三人确山县**民委员会辩称,关**依据修改后的协议申请登记了林权证,现该协议已经被确认无效,证明发证的依据已经不存在,确山县政府撤销该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确山县**民委员会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2、政府作出该撤销决定时,原告尚未收到二审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3、现确山县政府作出撤销关德印(2002)第003号林权证的处理决定与其上级政府作出的已生效的复议决定相互矛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确林证字(2002)第003号林权证登记的依据即修改后的协议已经被确认无效,政府撤销该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政府的质证意见相同。

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因政府留存信访材料及领导批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是协议双方签订的,其已经法院判决,政府复议中确认过的事实,与案件有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是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是政府内部报批程序,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是政府的生效的复议决定,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是政府的处理决定和林权证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因是法院生效判决和政府的生效的复议决定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8日第三人凡店村委与原告关*印签订了凡店村林场承包合同,2001年2月19日,对原合同进行了部分修改,加盖了凡店村委公章,但落款日期仍为2000年5月18日,并在确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2年10月关*印持公证后的合同申请登记,确山县政府于2002年10月24日为关*印颁发了确林证字(2002)第003号林权证。2012年12月24日凡店村委不服申请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驻复决字(2012)21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关*印颁发的(2002)第003号林权证。第三人凡店村委于2014年6月23日向确山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1月18日,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确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确认2001年2月29日关*印在确山公证处公证的(2001)确证经字第3号《凡店林场承包合同》无效。关*印不服提起上诉。驻**级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驻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并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关*印送达。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015年4月29日作出确政(2015)17号《关于撤销林权证字(2002)第003号林权证的处理决定》。原告关*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享有作出确政(2015)17号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二、在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2)210号复议决定维持确林**(2002)第003号林权证的情况下,其下级机关确山县人民政府又决定撤销确林**(2002)第003号林权证,明显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已生效的复议决定相冲突。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2015)17号处理决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确政(2015)17号《关于撤销确林**(2002)第003号林权证的处理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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