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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罗**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罗**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土(2007)60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王**、罗**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栗丽,第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了泌政土(2007)60号《关于付庄乡王**等59户村民使用宅基地的批复》,该批复中包括郭*。

原告诉称

原告王**、罗**诉称,位于泌阳县付庄乡付庄东临刘**,西邻王成有四间临街宅基地是原告王**从政府转让取得,后王**将宅基地转让给罗**。2013年罗**和王**因转让事宜发生纠纷,经泌**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下发了(2013)泌民初字第01782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月27日泌**法院给二原告送达了以第三人郭*为原告提起的撤销之诉应诉通知书,以郭*持有的泌集用(2013)第2013264号土地使用证为由,要求撤销(2013)泌民初字第01782号民事调解书,为此,罗**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的泌集用(2013)第2013264号土地使用证,在该行政诉讼中,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中涉及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为郭*颁发的泌土管宅字(2007)第663号《泌阳县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在诉讼中,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又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土(2007)60号《关于付庄乡王**等59户村民使用宅基地的批复》,该批复59户中包含郭*。原告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对郭*使用宅基地进行批复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批复中郭*的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泌政土(2007)60号《关于付庄乡王**等59户村民使用宅基地的批复》,证明违法行为存在。2、郭*的泌集用(2013)第2013264号土地证,证明违法事实。3、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01782号调解书,证明该争议地是原告所有。4、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证明王**诉郭*转让协议无效,二审尚在审理中。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07年10月8日付庄乡王**、郭*等59户居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经所在村委同意、付庄乡政府审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泌阳县人民政府,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了泌政土(2007)60号《关于付庄乡王**等59户村民使用宅基地的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供的证据:1、申请用地报告书,证明经过申请,村组同意、乡政府审核,证明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泌土管宅子(2007)第663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存根。3、付庄乡人民政府付**(2007)40号请示。4、泌政土(2007)60号《关于付庄乡王**等59户村民使用宅基地的批复》证明经过乡政府请示、土地局审查后,县政府审批。

第三人郭*答辩称,我与王**签订转让协议在先,并支付了价款,王**与罗**赠与协议在后,其在近20年后的赠与行为应为无效。且在王**诉与我签订的转让协议经一审判决确定了其转让合同的效力。政府为我使用宅基地的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泌政土(2007)60号《关于付庄乡王**等59户村民使用宅基地的批复》证明郭*的批文存在。2、郭*泌土管宅字(2007)第663号用地许可证,郭*的泌集用(2013)第2013264号土地证,证明郭*已经过审批取得了土地证。3、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证明法院判决已确定王**与郭*转让协议的效力。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王**已经将争议地转让给原告的情况下,作出将争议地批准给郭*使用的批复事实不清。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用地许可证、土地证尚在诉讼审查中,不能作为证据,对以民事判决确认王**与郭*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因二审正在审理中,不能确定转让协议有效,而原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已经调解生效,争议地应归原告所有,认为政府批复事实不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郭*与王**签订的转让协议在先,王**与罗**的转让协议在后,调解协议在2013年,政府批复在2007年,不能影响政府的行政行为。第三人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说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转让协议在郭*的转让协议之后,调解协议2013年,政府批复2007年,不能证明政府的批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皆是书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1、2、3、4证据因系政府文件和法院判决、法院调解书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第三人郭*提供的证据因系政府文件、土地权属证书、法院判决,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郭*申请宅基地,经村组同意,乡政府审核。2007年10月8日泌阳县付庄乡人民政府作出付**(2007)40号《关于王**等59户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请示》。2007年12月29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土(2007)60号《关于付庄乡王**等59户村民使用宅基地的批复》,该批复中59户包括郭*。当日郭*办理了泌土管宅字(2007)第663号农村居民宅基用地许可证。2014年5月9日,郭*取得泌集用(2013)第20132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在王**诉郭*、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认为,王**委托刘*转让其宅基地,刘*与郭*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王**起诉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再查明,2013年2月24日,在王**诉罗**合同纠纷一案中,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01782号调解书,罗**与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王**自愿于2013年12月27日前将付庄乡新街四间房宅(东临刘培山,西邻杨**)交付罗**使用,并积极协作罗**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等手续。在罗**诉泌阳县人民政府为郭*颁发土地证一案中,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交了泌政土(2007)60号《关于付庄乡王**等59户村民使用宅基地的批复》。原告认为,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将该宅基地批复给郭*使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批准使用宅基地职权。二、第三人郭*于2007年7月19日申请,经村组同意、乡政府审核、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批准,作出泌政土(2007)60号《关于付庄乡王**等59户村民使用宅基地的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原告王**、罗**主张本案争议地王**已经转让给了罗**,且经过法院调解已生效。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的批复是在2007年,而原告王**、罗**之间的民事调解是在2013年,且原告王**已将本案争议土地转让给第三人郭*。因此原告主张本案被诉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罗**请求撤销被告泌阳人民县政府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的泌政土(2007)60号《关于付庄乡王**等59户村民使用宅基地的批复》中郭*部分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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