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确山县新安店镇阚庄村潘庄村民组诉确山县政府林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阚庄村潘庄村民组(以下简称潘庄组)、确山县新安店镇阚庄村郭庄村民组(以下简称郭庄组)、确山县新安店镇阚庄村周李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周李庄组)、确山县新安店镇阚庄村盛杨庄村民组(以下简称盛杨**)因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李庄村民组代表人胡**、上诉人盛杨**代表人杨*,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柴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新安店镇政府的申请,作出确政(2013)29号文件(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安店镇政府与新安店镇阚庄村潘庄等四个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对位于确山县新安店镇老*山南麓的争议林地进行了确权。该文件决定“一、争议林地老*山顶区域101.7亩林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二、争议林地盘山路(1-10号拐点连线)以北,分水以南,黑风口以东,阴石沟以西区域,除前款101.7亩以外,所有权、使用权属阚庄村潘庄、郭庄、周李庄、盛杨庄四个村民组共有,各村民组之间具体边界以1984年划分自留山时确定的边界为准。三争议林地盘山路(1-10号拐点连线)以南至留新路以北所有权、使用权属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四、争议林内地盘山路(1-10号拐点连线)以北松树和盘山路(1-10号拐点连线)以南麻栎树所有权、使用权属新安店镇集体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四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位于确山县新安店镇老*山南麓,其四至边界为:北至老*山分水,南至留新公路,西至龟山分水,东至罗山西坡下阴石沟,面积约2000亩。山上有部队以前修筑的盘山路,盘山路以北为老*山山体,地势较陡,植被以松树、麻栎和油桐为主;盘山路以南至留新公路以北地势相对平坦开阔,除两片麻栎林和少部分开荒地外,大部分为宜林地。在争议林地范围内,有两条南北走向的盘山路。1953年,“五三农场”在争议林地南半部(留新公路以北,凤凰头以南)开荒种地种植麻栎树,1970年,因农场缩编从争议林地范围撤走。1968年,“五七干校”占用了与农场相邻的土地(现在的西上山路以东,留新公路以北),1973年前后,“五七干校”撤走;1977年,罗庄高中搬进“五七干校”原址。罗庄高中停办以后将土地移交给顺山店乡政府管理。1970年,解放军87071部队占用争议林地范围内寨墙以上至老*山顶101.7亩林地建雷达站。1982年补办土地划拨手续。该雷达站在80年代末撤走,但遗留土地没有移交给地方政府。1974年,原新安店公社根据上级精神在争议区域组建公社林场,范围在老*山分水以南留新公路以北,龟山分水以东,罗山分水以西,设有林场场部,派有护林员管护。1975年,新安店公社分为新安店、顺山店、李**三个人民公社。公社分设后,该林场属顺**公社管理。1976年-1978年,原顺**公社组织全公社社员在老*山前开阔地带植树造林(当时称大战荒山),主要种植以刺槐为主,现存量极少。1984年,原顺山店乡把老*山盘山路以北的山体部分作为自留山划给本案中的四原告,自西向东依两条上山路为分界线,划为四部分,依次为潘*(黑风口)、郭*、周**(二观)、盛**(阴石沟西边)。同时按上级要求,给群众发放自留山证,由村、组根据情况自行填写。自留山划分后,除潘*组群众在黑风口一带种植麻栎树外,其他村民组基本没有造林。1989年-1992年,原顺山店乡政府组织全乡群众利用县政府拨付的专项资金在老*山山体部分进行了大面积造林,树种以松树为主。此后,顺山店乡政府、新安店镇政府加强了对林场的管理。2005年撤乡并镇后,该林场随顺山店乡一起合并到新安店镇。自1997年开始至争议发生前,原顺山店乡政府和现在的新安店镇政府多次对争议范围内的林地对外承租、发包,并签订有承包合同(包括四原告村民小组在内的部分群众租赁林场土地)。期间,除2009年潘*村民组因麻栎村采伐问题与林场发生过争议外,没有其他村民组和群众提出过争议。2013年5月,新安店镇招商引资项目选址在争议林地范围内。因项目需要迁坟问题引发上述四个村民组对争议林地所有权争议。2013年6月,新安店镇政府申请县政府对争议林地依法确权。被告县政府在接到确权申请后,依法组成调查处理小组对该争议进行了调查、调解,但调解未果。2013年12月2日被告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业部关于加强乡村林场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了确*(2013)29号文件(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安店镇政府与新安店镇阚庄村潘*等四个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对位于确山县新安店镇老*山南麓的争议林地进行了确权。该文件决定“一、争议林地老*山顶区域101.7亩林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二、争议林地盘山路(1-10号拐点连线)以北,分水以南,黑风口以东,阴石沟以西区域,除前款101.7亩以外,所有权、使用权属阚庄村潘*、郭*、周**、盛**四个村民组共有,各村民组之间具体边界以1984年划分自留山时确定的边界为准。三、争议林地盘山路(1-10号拐点连线)以南至留新路以北所有权、使用权属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四、争议林内地盘山路(1-10号拐点连线)以北松树和盘山路(1-10号拐点连线)以南麻栎树所有权、使用权属新安店镇集体所有。”原告收到该文件后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月17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驻政复决字(2013)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上述文件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遂于2014年2月24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确*(2013)29号文件。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驻行辖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我院审理。在该案审理期间,因四原告的主体资格授权问题,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正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四原告的起诉。四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月20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15)驻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四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2月10日,四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确*(2013)29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确*(2013)29号文件,“关于新安店镇政府与新安店镇阚庄村潘*等四个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另查明,四原告提交的自留山证、责任山证上的四至不详,位置不清楚,不能确定在争议林地范围内的具体位置,该证显示的自留山面积共计21.6亩,责任山的面积共计4.4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林地内的部分林地曾经分配给四原告过,四原告与争议林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争议确权并复议后,四原告的代表曾提起了行政诉讼,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因此至四原告第二次提起行政诉讼时起,四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四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曾先后由“五三农场”、“五七干校”、解放军87071部队、罗**中、新**社林场、顺**公社、顺山店乡、新安店镇林场管理使用。除2009年潘庄村民组因麻栎树采伐问题与林场发生过争议外,没有其他村民组和群众提出过争议。2013年5月,新安店镇招商引资项目选址在争议林地范围内。因项目需要迁坟问题引发上述四个村民组对争议林地所有权争议。2013年6月,新安店镇政府申请县政府对争议林地依法确权。上述事实是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纠纷时调查、走访、实地勘验,并听取了争议双方的陈述、申辩后依法认定的事实。因此,被告作出确*(2013)29号文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的辩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称被告的确权决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意见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接到新安店镇政府申请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争议进行确权之后,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了调查处理,并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未果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业部关于加强乡村林场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了确*(2013)29号文件。因此,被告作出确*(2013)29号文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诉称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确*(2013)29号文件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确山县新安店镇阚庄村潘庄村民组、郭庄村民组、周李庄村民组、盛杨庄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郭**、周李庄组、盛杨庄组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确山县新安店镇政府向确山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对争议林地权属依法确权。2013年12月2日,确山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作出确政(2013)29号文件。2013年12月13日,确山县新安店镇阚庄村潘庄组、郭**、周李庄组、盛杨庄组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驻证复决字(2013)15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政(2013)29号文。上诉人不服,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诉人人潘**、郭**、周李庄组、盛杨庄组和一审第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询问笔录,作出被诉的确政(2013)29号文件,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确权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确政(2013)29号“关于新安店镇政府与新安店镇阚庄村潘庄等四个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