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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斐然诉泌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赔偿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初字第1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法定代理人余*,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周**及其母亲余*以2012年3月3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6月5日、2013年3月9日在北京为周**治病期间,被泌**业公司涉嫌雇佣黑社会人员绑架回泌阳县为由,向泌阳县公安局报案,要求泌阳县公安局对其二人人身权进行保护,依法查处泌**业公司领导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泌阳县公安局未立案受理。原告周**及其母亲余*以泌阳县公安局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泌阳县公安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4月25日,泌**民法院作出(2014)泌行立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以周**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属于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周**不服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作出(2014)驻立一行终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现周**以被告泌阳县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被告**安厅、被告中华**公安部未履行督办职责违法为由,向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泌**民法院予以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要求确认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告已经泌**民法院和驻马**民法院一审、二审作出审理结果,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泌阳县公安局给予其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合计38万元也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被告**安厅、被告中华**公安部不履行督办职责的行为违法,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十)项及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上诉称:泌阳县公安机不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河**安厅、**安部不履行督办职责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周斐然属重复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河**安厅、**安部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斐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赔偿一案,已经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和驻马**民法院(2014)驻立一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本次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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